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00,2015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劉榮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前於104 年3 月5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經分案號為104 年度交字第50號,現在本院繫屬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認無訛。

茲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於同年5 月20日再次具狀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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