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3時7分許,騎乘63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攔查後有配合做3次酒測動作,但不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原告當下都有配合做3次酒測動作,
- (三)原告雖主張:其有配合做3次酒測動作,但不知酒測器為
-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因有跟員警有言語口角,且該員警有做
-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11日13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
- (四)又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附卷之採證錄影光碟(檔名
- (五)矧本件取締過程,經舉發機關員警郭威明之職務報告載明
- (六)另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酒後駕車拒絕測試」之交通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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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林佳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3時7分許,騎乘630 -BDJ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拒絕測試」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警員郭威明當場予以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依規定以郵寄送達以為通知,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5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104年2月11日12時40分許巡經○○區○○○路000號前,發現車號000 -000重機車駕駛人涉嫌酒後駕駛車輛,遂當場攔檢,經提供礦泉水漱口並告知如拒絕酒測,將處最高罰鍰、當場保管其車輛,駕駛執照吊銷且3年內無法考領,另需參加道安講習等相關權益,惟駕駛人仍拒絕配合酒精測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
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系爭裁決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5月4日寄送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攔查後有配合做3次酒測動作,但不知酒測器為何原因均無法顯示酒測值,原告當時跟員警有一些言語口角,但該員警有做勢要打人動作,因此該員警嗣後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也不願意再有任何動作,原告覺得拒測不實,且法律規定及酒測相關問題也不詳細。
另系爭機車被扣在警察局,致原告無法工作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原告當下都有配合做3次酒測動作,但不知酒測器為何原因,均無法顯示酒測值,原告當時跟員警有一些言語口角,但該員警有做勢要打人動作,因此該員警嗣後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也不願意再有任何動作,原告覺得拒測不實,且法律規定及酒測相關問題也不詳細等語。
惟查,原告於104年2月11日13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拒絕測試」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警員郭威明當場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有配合做3次酒測動作,但不知酒測器為何原因,均無顯示酒測值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72577D,檢定日期為103年9月18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OJA0000000),有效期限為104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
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0091」,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91次使用。
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檔名:現場)略以:影片時間00:00:53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00:01:18原告進行第1次酒測失敗,員警告知吹氣不足。
00:01:28第2次酒測失敗,員警告知像吹氣球一樣,不能停。
00:01:55第3次酒測原告兩頰為鼓起且狀似深吸氣淺吐氣,酒測失敗。
00:02:08第4次酒測、00:02:24第5次酒測、00:03:30第6次酒測、00:03:47第7次酒測均失敗,顯見原告對於員警進行酒測時,先以消極方式拖延而不願配合酒測,而後返所與員警發生爭執後,直接表明拒絕酒測。
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復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未持續吹氣5秒或中途吹氣斷氣等動作),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
從而,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因有跟員警有言語口角,且該員警有做勢要打人動作,因此往後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時,原告也不願意再有任何動作云云。
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基此,員警實施攔停並施以酒精測試時,固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然員警之判斷是否違法、有無濫權,蓋員警乃公務員,原則推定為依法執行公務,況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是以,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既係基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所需,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自難謂其攔檢及實施酒測有何違法、濫權可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至原告另主張:原告覺得拒測不實,法律規定及酒測相關問題也不詳細云云。
惟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檔名:所內)略以:影片時間00:01:56員警告知拒測權利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重考、直接罰9萬元、並且要上道安講習、馬上移置保管車輛等語,足證舉發員警已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原告仍拒絕接受檢測,員警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不當。
而原告主張「機車扣在警局無法工作」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測值單影本、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4年4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原告104年4月1日陳述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蒐證光碟、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酒後駕車拒絕測試」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11日13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經警發現原告全身酒味、滿臉通紅,涉嫌酒後駕駛車輛,遂當場予以攔檢,並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告知如拒絕酒測,將處最高罰鍰、當場保管其車輛,駕駛執照吊銷且3年內無法考領,另需參加道安講習等相關權益,惟原告仍拒絕配合酒精測試,舉發員警遂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5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參本院卷第26頁),並有舉發員警郭威明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而本件舉發員警郭威明發現原告涉嫌酒後駕駛車輛,遂當場予以攔查取締,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容易造成其他交通工具之危害,故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員警合理之執勤行為。
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伊於案發當日中午有飲酒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又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附卷之採證錄影光碟(檔名:現場,參本院卷第31頁),發現有如下之錄影畫面:1、影片時間00:00:53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
2、影片時間00:01:18原告進行第1次酒測失敗,員警告知吹氣不足。
3、影片時間00:01:28第2次酒測失敗,員警告知像吹氣球一樣,不能停。
4、影片時間00:01:55第3次酒測,原告兩頰為鼓起且狀似深吸氣淺吐氣,酒測失敗。
5、影片時間00:02:08第4次酒測。
6、影片時間00:02:24第5次酒測。
7、影片時間00:03:30第6次酒測。
8、影片時間00:03:47第7次酒測均失敗。
9、採證錄影光碟(檔名:所內)影片時間00:01:56員警告知原告拒測權利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重考、直接罰9萬元、並且要上道安講習、馬上移置保管車輛。
綜上,顯見原告對於員警進行酒測時,先以消極方式拖延而不願配合酒測,而後返所與員警發生爭執後,直接表明拒絕酒測。
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復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未持續吹氣5秒或中途吹氣斷氣等動作),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
從而,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參諸上開交通部及內政部之函釋,原告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無訛。
(五)矧本件取締過程,經舉發機關員警郭威明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但在測試過程中該人一直吹假氣,致使酒測器無法成功測試出數值……經帶返所內後該人一直要打電話請託他人說情,……經職一再請對方進行酒測執行以利警方公務遂行,該人惱羞成怒直接回答不願意測試……」等語,此有舉發員警郭威明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經本院檢視上開錄影採證光碟顯示,原告之前雖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惟其用嘴含住酒測吹管進行吹氣時,未見原告有雙頰鼓起作吹氣之狀,而僅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函釋,原告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無訛。
況原告於經警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時,並已直接表明不願意配合酒測等情,已據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甚詳,如上所述。
從而,原告主張伊有進行酒測,但不知為何酒測器沒有顯示數值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72577D,檢定日期為103年9月18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OJA0000000),有效期限為104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頁)。
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0091」(參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91次使用。
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
從而,本件對原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均屬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且其使用亦尚未至有效期限,足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均屬可正常使用且合格之測試器。
原告雖質疑其測了幾次卻都沒有數值等情,惟此實係原告於酒測時,僅用嘴巴含住酒測吹管,但於進行吹氣時,未見原告有雙頰鼓起作吹氣之狀,而僅輕輕吹氣以致其氣量不足,而無法完成吹氣讀取所致。
從而,堪認原告僅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函釋,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空言主張伊有進行3次酒測,但均無數值顯示,代表本件酒測器有問題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酒後駕車拒絕測試」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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