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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郭建杉即家園機車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27-MA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8時50分由王聖棠駕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沿線因有「駕駛人駕駛重機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並肇事(禁駛)」、「抗拒警方交通稽查因而致警方傷害」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因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 年4 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車輛沒入」。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為王聖棠,於103 年5 月5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且已於104 年1月30日繳清車款。
又系爭機車曾於101 年7 月8 日因駕駛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遭吊扣牌照3 個月,而系爭機車再因王聖棠於103 年11月18日18時50分以危險方式而遭致沒入處分。
然法的意義在處罰實際違規之人而保障良善之人,系爭機車於101 年7 月8日之違規,已於101 年12月6 日到案辦理吊扣牌照3 月處分完畢,但原告係於103 年5 月5 日才購買系爭機車,監理單位理應在購買過戶當下告知原告或在行車執照上註明系爭機車已經危險駕駛一次,如果新車主再犯要將該車沒入,本案自無爭議可言。
之前舊車主違規已經吊扣牌照3 個月完畢,怎可將兩次危險駕駛違規算在原告之系爭機車上,要求將原告車輛沒入,且一罪一理應一罰,原告購入該車後僅違規一次,無理由因前車主違規要將原告車輛沒入,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之文義,其沒入該汽車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並無違規汽車所有人均為同一人始能沒入車輛之限制。
727-MAR 號車於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係屬訴外人- 陳證元所有,該車於101 年7 月8 日因「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衍生第1 次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並於101 年12月6 日執行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
727-MAR 號車復於103 年5 月5 日由原告購入後,再於103 年11月18日因「以危險方式衍生第2 次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足證727-MAR 號車前於101 年12月6 日執行吊扣牌照後再次提供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及同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規定,對「727-MAR 號車」裁處車輛沒入,要無疑義。
再者,本案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沒入車輛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重大違規發生。
更何況系爭車輛倘每一次重大交通違規後立即將車輛轉手過戶,繼任車主得以聲明其與前車主之違規無關,據以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而免除沒入車輛之處分,無非間接提供購買人得以不斷透過車籍監理之行政管道,規避自身之相關法律責任,並助長該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
是原告既有「汽車經吊扣牌照後復提供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16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4 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4 年3 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機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沒入汽車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再參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之規定,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
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沒入汽車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機車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係屬陳證元所有,於101 年7 月8 日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駛系爭機車,遭致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
嗣於103 年5月5 日系爭機車再由原告購入,並於同日原告以分期付價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機車出售於王聖棠,並交由王聖棠使用,復於103 年11月18日王聖棠以危險方式駕駛系爭機車因而肇事等情,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機車車籍查詢、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機車經吊扣牌照後客觀上有再次提供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惟原告係於103 年5 月5 日始購入系爭機車,依現行之汽車登記制度,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顯然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違規歷史記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機車曾供危險駕駛使用後,再次提供系爭機車為危險駕駛使用,故原告主觀上欠缺再次提供危險駕駛使用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㈢另被告以系爭車輛,倘每次重大交通違規後,立即將車輛轉手過戶,繼任車主得以聲明其與前車主之違規無關聯,據以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免除沒入車輛之處分,無非間接提供購買人得以不斷透過車籍監理之行政管道,規避自身之相關法律責任,並助長該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云云置辯。
惟本院考量汽車之沒入處分,係屬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現行之車輛登記制度,無法讓汽車之繼受人得知汽車之違規歷史紀錄,將使繼受人在無法預見之情況下遭受沒入處分,實有違責任原則。
故為避免汽車透過轉讓之方式規避沒入處分,則應有相關之配套措施,使得車輛之繼受人得以知悉車輛之違規記錄,並據以加強對車輛之監督管理。
此外,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未如同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有5 年之期間限制,使得前次違規無論經過多少年後,只要系爭車輛再次違規,均可能遭受沒入處分,對人民財產權成形過度限制,不無有違憲之疑慮,本院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經受吊扣牌照後再次提供為危險方式駕駛,惟原告欠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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