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14,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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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張俊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LD011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9 時駕駛RAR-1007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中華、大同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小隊長依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4 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LD0117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前方外線車道有公車停靠擋道,所有的外線車輛都轉向內線車道,原告車輛亦是跟隨其他車輛行駛,否則將撞向公車。

上述情況,平日經常發生,原告車輛也受到其他車輛擠壓轉向,並非本人故意去排擠後方車輛,故意違規。

原告以為此次裁罰過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 年3 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復略以:「…,經本分局員警審核畫面後,確認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逕行舉發違規。

…。」

另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對原告起訴內容查證答復略以:「…惡意逼車違規,並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本分局員警審核畫面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舉發違規,…。」

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駛?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104 年1 月12日9 時駕駛RAR-1007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中華與大同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復經本院檢視本件行車紀錄器光碟,其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車輛本於外線車道行駛,但因前方車道壅塞,原告跟隨前車打左轉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往內線車道行駛,但內線車道之後方車輛並未讓道,原告乃以逐漸迫近之方式駛入內線道,迫使本行駛於內線車道之後方車輛讓道。」

準此,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駕駛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雖原告辯稱因有公車停靠,所有外線車輛都轉向內線車道,原告車輛亦是跟隨其他車輛行駛,上述情況平日經常發生,原告車輛也受到其他車輛擠壓轉向,並非本人故意違規等語,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原告前方縱因公車停靠而無法行駛,在變換車道時仍應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嗣等待直行車通過後,再視情形變換車道,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以迫近之方式,迫使直行車讓道,原告前詞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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