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0時2分許,駕駛AD
-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原告查證蒐證影像,並未發現有原告紅燈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經查證蒐證影像,並未發現紅燈右轉之
-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
- (三)雖原告主張:本件經原告查證蒐證影像,並未發現有原告
-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屬民眾之檢舉,並有民眾之蒐證影像,足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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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周雲妹
訴訟代理人 蕭建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0時2分許,駕駛ADC-89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左營區崇德路與立莊路口,因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4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6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民眾蒐證影像,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4年3月21日10時02分,由本市左營區立莊路南往北右轉崇德路時,崇德路西向東為綠燈,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駕車行經有號誌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規定,案有民眾蒐證影像佐證,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亦有民眾蒐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5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5月25日當場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原告查證蒐證影像,並未發現有原告紅燈右轉之事實證據,被告僅以東西向為綠燈之事實,推論南北向應為紅燈,並以推論之結果逕行舉發為原處分,試問推論結果能做為事實證據嗎?南北向也有可能有閃黃燈或綠燈或故障的情形,故本件僅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違規,於法不合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經查證蒐證影像,並未發現紅燈右轉之事實證據,僅以東西向為綠燈之事實,推論南北向應為紅燈,並以推論之結果逕行舉發處分,試問推論結果能做為事實證據嗎?南北向也有可能有閃黃燈或綠燈或故障的情形,故本件僅以推論方式認定違規,於法不合等語。
惟查,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6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民眾蒐證影像,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4年3月21日10時02分,由本市左營區立莊路南往北右轉崇德路時,崇德路西向東為綠燈,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駕車行經有號誌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規定,案有民眾蒐證影像佐證,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且經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復:「本市○○區○○路○○○路○○○○○號誌運作,幹支線並未設置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故崇德路綠燈時,立莊路為紅燈,於104年3月21日10時02分,本中心並無維修通報紀錄。」
並有104年3月21日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及○○區○○路○○○路○○號誌時制設計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5月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含原告104年4月30日陳述單)、民眾蒐證影像光碟、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簽稿會核單、104年3月21日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及本市○○區○○路○○○路○○號誌時制設計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另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民眾蒐證影像光碟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頁)外,並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6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民眾蒐證影像,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4年3月21日10時02分,由本市左營區立莊路南往北右轉崇德路時,崇德路西向東為綠燈,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駕車行經有號誌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規定,案有民眾蒐證影像佐證,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此有該函文及民眾蒐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堪認屬實。
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停止線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上開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三)雖原告主張:本件經原告查證蒐證影像,並未發現有原告紅燈右轉之事實證據,被告僅以東西向為綠燈之事實,推論南北向應為紅燈,並以推論之結果逕行舉發為原處分,因南北向也有可能有閃黃燈或綠燈或故障的情形,故本件僅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違規,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本件再經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復結果載明:「本市○○區○○路○○○路○○○○○號誌運作,幹支線並未設置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故崇德路綠燈時,立莊路為紅燈,於104年3月21日10時02分,本中心並無維修通報紀錄。」
等語,此有104年3月21日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及○○區○○路○○○路○○號誌時制設計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28頁),顯示於本件案發之104年3月21日10時02分,在○○區○○路○○○路○○號誌,係屬完全正常,而無維修通報紀錄。
而經檢視民眾之蒐證影像,可發現系爭路口之東西向為綠燈,則衡情系爭路口之南北向即為紅燈,原告空言推論該南北向路口也有可能有閃黃燈或綠燈或故障云云,不足為採。
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既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屬民眾之檢舉,並有民眾之蒐證影像,足證原告確有上開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
從而,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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