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832-P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原告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吃東西,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7日5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
-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我在中正路大埤路口吃東西,警察過
- (四)本案復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顯示:畫面時間00時20分12秒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7日5時5分,在高雄
- (四)雖原告主張:伊在開車前並沒有喝酒,但警察過來要把原
- (五)另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酒測(消極不作為三次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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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冠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832-P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7日5時5分,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肉粽店前,因有停車糾紛,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有濃重酒味,經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拒不願配合,故認原告有「拒絕酒測(消極不作為三次)」之交通違規,遂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5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5月15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原告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吃東西,警察過來要把原告帶走,並命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不服,因原告當時並沒有在車上,為何要酒測,所以原告拒測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規定:「三、執行階段(五)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7日5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肉粽店前,因有「拒絕酒測(消極不作為三次)」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掣單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不法。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我在中正路大埤路口吃東西,警察過來把我帶走,叫我酒測我不服,因我沒在車上,為什麼要測,所以我拒測」等語。
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申訴人(按即原告)於104年5月7日5時5分許,在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肉粽店有停車糾紛遭人檢舉,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發現申訴人在該店吃肉粽,經查該申訴人駕駛832-P8營小客車附載乘客至肉粽店消費,因與肉粽店顧客發生停車糾紛,員警到達現場時發現申訴人身上有濃重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惟對員警實施酒測均不願配合,其拒絕酒測過程,均有錄影錄音存證(詳如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予以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
。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員警因民眾停車糾紛接獲檢舉,有計程車司機酒駕且在肉粽店內吃肉粽,遂派員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有濃重酒味,警方為避免發生公共危害事由,依法請原告配合返所並對其實施酒測。
從而,員警依原告酒醉狀態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四)本案復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顯示:畫面時間00時20分12秒,原告清楚表明「拒測」;
復於00時22分20秒,員警第二次實施酒測時,原告消極不予理會;
最終於00時25分30秒,第三次實施酒測時,員警已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
綜觀酒測過程,原告曾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並自始未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未同意酒測,最終未能完成任何一次完整吹氣的動作,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思甚明,是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測濃度檢測單影本、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4年6月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拒絕酒測(消極不作為三次)」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規定:「三、執行階段(五)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經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未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處罰條例等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均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從而,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7日5時5分,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肉粽店前,因與他人有停車糾紛,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嗣舉發機關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有濃重酒味,經員警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拒不願配合,經警告知如拒絕酒測,將處最高罰鍰、當場保管其車輛,駕駛執照吊銷且3年內無法考領,另需參加道安講習等相關權益,惟原告仍拒絕配合酒精測試,舉發員警遂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參本院卷第23頁),並有舉發員警陳漢川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26頁)。
而本件舉發員警陳漢川發現原告有濃重酒味,涉嫌酒後駕駛車輛,遂當場要求原告酒測,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容易造成其他交通工具之危害,故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員警合理之執勤行為。
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伊在警察當場之前有飲酒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3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飲酒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雖原告主張:伊在開車前並沒有喝酒,但警察過來要把原告帶走,並命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不服,因原告當時並沒有在車上,為何要酒測,所以原告拒測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附卷之採證錄影光碟顯示:1、影片時間00時20分12秒,原告清楚表明拒絕酒測。
2、影片時間00時22分20秒,員警第二次實施酒測時,原告消極不予理會。
3、影片時間00時25分30秒,員警第三次實施酒測時,已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
綜上觀察本件酒測過程,原告曾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並自始未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未同意酒測,最終未能完成任何一次完整吹氣的動作,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思甚明。
從而,原告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矧本件取締過程,經舉發機關員警陳漢川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經同事協助調閱路口警政監視器畫面,並與當事人共同觀看確認後,證明係陳民(按即原告)駕駛計程車至該地點下車無誤(監視器時間03:13:26、無誤差、該民身穿綠色上衣特徵明顯),該民才改口坦承車輛為其駕駛,惟依舊堅持並無酒醉駕駛開車,是其到肉粽店才飲酒。
然該民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肢體動作及意識口語明顯呈現酒醉反應,……合理懷疑其飲酒已有一段時間且飲量不少……職要求其配合酒測時,該民拒絕配合警方(經警方告知3次拒測結果仍拒絕酒測)……」等語,此有舉發員警陳漢川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舉發機關檢視該路口警政監視器畫面之擷圖顯示,原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在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之肉粽店前停車後下車,此有該路口警政監視器畫面之擷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37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伊在開車前並沒有喝酒,因原告當時並沒有在車上,為何要酒測,所以原告拒測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是原告主張伊當時人不在車上,為何要酒測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酒測(消極不作為三次)」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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