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吳仲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E921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18時15分駕駛989-PKH號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往東),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E921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5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E9213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立法院對交通法規之越線停車已修法為微罪不罰,該修法若仍有效存在,則原處分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依前揭規定,駕駛車輛原則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
至原告所稱「立法院對交通法規之越線停車已修法為微罪不罰」應係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是否以不舉發為當係處罰機關之裁量判斷,原告自不得以處罰機關未對其適用該規定加以勸導為不當,主張本件裁罰有違法之不當。
又依前揭規定,其違規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節端視系爭車輛是否僅「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而「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分析如下: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雷射光感應光幕,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通過雷射光感應光幕,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感應光幕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雷射光感應式照相設備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亮起23秒後,始穿越停止線,實已不符「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之情節;
復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駕駛989-PKH號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駛,並後輪已超越停止線而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明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亦顯非前開得免予舉發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5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舉發機關就原告於紅燈亮起時,仍跨越停止線停車之行為予以舉發,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紅燈越過停止線停車之行為,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為證,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雖原告以越線停車行為已修法為微罪不罰等語置辯,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觀之本件舉發照片可知,原告係於紅燈亮起23秒後,仍跨越停止線停車,核其情節顯非因號誌燈號變換之際,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其車身已全部越過停止線,亦與僅「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之規定不合,難認原告有上述規定得免予舉發之適用。
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舉發尚屬適法,原告前詞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