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24,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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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盧明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52-PTF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9 時1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國泰拖吊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5 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邊人行道係屬高雄市勞工局管轄園區,高雄市勞工局於該園區人行道上標示「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原告依該標示引導將機車停放該處,足徵原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或故意。

另案發後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認被告所豎立「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之標示易誤導機車使用人確信該處係可供機車停車之用,有陷害教唆之嫌。

事後,被告自知不妥,已將該「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之標示移除,益徵被告理虧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採證相片可見該車停放位置係人行道且並未劃設停車格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

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

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所辯:「案發後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認被告所豎立「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之標示易誤導機車使用人確信該處係可供機車停車之用,有陷害教唆之嫌。」

,惟該處「免費機車停車場→」箭頭引導係指引機車駕駛人免費機車停車場方向位置,非原告所述該處係可供機車停車之用,故該指示並無原告所稱「陷害教唆」,亦非本案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內容所問。

是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被告104 年4 月2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亦明。

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係屬法律所規定之原則事項,僅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人行道上之停車處所者,始例外允在人行道上之特定區域內停車。

末按行政法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上揭時、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機車停放之處明顯設置為專供行人徒步地磚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依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確應足供辨識該處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

雖原告辯稱因人行道上標示顯示「免費機車停車場→」而誤認可以停放車輛,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上開人行道上之標示係以明顯之大字載明「全區禁止設攤及停放機車,違者報警拖吊」,僅在該標示之下方以略小之字體表示「免費機車停車場→」,核一般人於上開地點觀看該標示,均不致誤認該地之人行道為可供停車之用,原告所指之「免費機車停車場→」字體,明顯係指引機車駕駛人免費機車停車場之方向位置,原告誤該地人行道為可以停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處罰,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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