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3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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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張凱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0時25分許,騎乘219-CZZ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與長興路口,因有「一、闖紅燈(順安路直行北向南)二、不服員警攔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三中隊湖內分隊警員陳威宏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4年5月13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4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於104年5月28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本件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於104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6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整,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6月10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騎乘機車行駛途中,警察未鳴警報器,也未擴音廣播前方車輛受檢,是警察與原告併行時才告知原告應受檢,故原告並無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情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於騎乘機車行駛途中,警察未鳴警報器,也未擴音廣播前方車輛受檢,是警察與原告併行時才告知原告應受檢,故原告並無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情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原告於104年5月13日20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與長興路口,因有「一、闖紅燈(順安路直行北向南)。

二、不服員警攔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第三中隊湖內分隊警員陳威宏當場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湖內分局104年5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號書函、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為上開抗辯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而原告究有無「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之行為?案經湖內分局查證,原告行經路竹區中華路,為規避警方所設置規劃路檢稽查地點,隨即迴轉加速離去,經警發現驅車尾隨,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原告未停並加速離去,途中亦有闖越紅燈行為,俟再次攔查後始停車受檢,足證原告行駛途中已由遠處觀察到警方所設置之路檢稽查點,始予迴轉加速離去,又見員警驅車尾隨後仍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中可見,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且駕駛警備專用車輛,亦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警方正在執行勤務。

是舉發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等規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且經員警再次攔查後始停車受檢,足資認定原告有「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經查,原告前於103年6月4日因酒後駕車遭員警舉發,並於103年9月4日到案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限至104年9月3日期滿),又於本案違規當日(104年5月13日)於道路行駛途中見警方設置路檢稽查點,因恐其「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等情。

原告最後雖有於違規單上簽名,惟無從解免其先前不服從指揮、稽查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執前詞辯稱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湖內分局104年5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號書函(含原告104年5月19日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是否確有「一、闖紅燈(順安路直行北向南);

二、不服員警攔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3日20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與長興路口,因有「一、闖紅燈(順安路直行北向南)二、不服員警攔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等情,經舉發機關第三中隊湖內分隊警員陳威宏當場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業據湖內分局函查屬實,並以104年5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略以:「原告騎乘219-CZZ號重機車行經路竹區中華路,為規避警方所設置規劃路檢稽查地點,隨即迴轉加速離去,經警發現驅車尾隨,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原告未停並加速離去,途中亦有闖越紅燈行為,俟再次攔查後始停車受檢,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

而本件舉發之員警陳威宏亦在其職務報告載明:「‧‧‧見陳情人(按即原告)騎乘重機車219-CZZ號沿中華路向西往東行至路檢點前忽然迴轉往西行駛,意圖規避路檢,職等隨即駕車由後尾隨並開啟警示燈,由分隊長以擴音器示意陳情人停車。

陳情人沿中華一路往西(永安方向)高速行駛(時速80公里以上),途中並於順安路與長興路口闖紅燈,直至順安路段方由職等所駕駛之巡邏車攔截而停車受檢。」

等語,此有警員陳威宏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件原告對其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雖原告否認有上開「不服員警攔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陳稱:原告於騎乘機車行駛途中,警察未鳴警報器,也未擴音廣播前方車輛受檢,是警察與原告併行時才告知原告應受檢,故原告並無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情事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陳威宏為攔查原告,而在駕駛警備車取締過程中有開啟警示燈,並由其分隊長以擴音器示意原告停車等情,已如上述。

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中可見,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且駕駛警備專用車輛,亦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則恆之常情,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警方正在執行勤務。

原告空言否認警察未鳴警報器,也未擴音廣播前方車輛受檢云云,不足採信。

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該當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12.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參本院卷第33-34頁)。

而上開作業程序乃警政署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下級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業務處理方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款所稱之「行政規則」,本院經核上開作業程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規定內容與處罰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經查,原告既明知其前於103年6月4日因酒後駕車遭員警舉發,並於103年9月4日到案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限至104年9月3日期滿),又於本案違規日即104年5月13日,於道路行駛途中見警方設置路檢稽查點,因恐其「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迴轉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而本件取締員警以開啟警備車之警示燈,及以擴音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嗣經員警駕駛警備車予以攔截後,原告始接受舉發,如上所述,已足資認定原告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伊並無攔查不停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既有上開「一、闖紅燈(順安路直行北向南);二、不服員警攔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據首揭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800元整,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

從而,原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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