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33,2015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周彥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8時53分許,駕駛873-G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本市左營區高鐵路公車站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交通違規;

暨於104年3月3日15時45分在本市○○區○○路000號前,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查舉發,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分別稱第B00000000、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4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3日以高市警交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鐵路公車停靠站前停車上客,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另873-G9號營業小客車非屬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停在計程車共乘站內,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5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復於同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以上2份裁決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上開二份裁決書於104年5月1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停車之該處,為計程車排班之格子內,原告係屬計程車,自然相信在格子內停車係屬合法。

且政府設立計程車排班區,其目的是要讓人民便利搭車,補足大眾運輸人員流量,並非圖利特定公司及廠商。

本件舉發員警經常用不合法手段對計程車司機開罰,顯然有違反法律程序,爭議甚大。

且自從設立此計程車排班區已有5個多月,並無任何一位計程車司機,因停在排班區格子內被開罰單的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4款規定:「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104年2月28日18時53分在本市左營區高鐵路公車站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交通違規;

暨於104年3月3日15時45分在本市○○區○○路000號前,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查舉發,此有上開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2紙、採證照片2幀、現場標誌標線照片5幀、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暨罰鍰600元整,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停車之該處,為計程車排班之格子內,原告係屬計程車,自然相信在格子內停車係屬合法。

且政府設立計程車排班區,其目的是要讓人民便利搭車,補足大眾運輸人員流量,並非圖利特定公司及廠商。

本件舉發員警經常用不合法手段對計程車司機開罰,顯然有違反法律程序,爭議甚大。

且自從設立此計程車排班區已有5個多月,並無任何一位計程車司機,因停在排班區格子內被開罰單的等語。

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3日以高市警交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本市左營區高鐵、重信路口設有計程車招呼站,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4年2月28日18時53分,未在該處排班搭載乘客,而在距離不到200公尺處之高鐵公車停靠站前停車上客,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另高鐵公車停靠站前劃設計程車共乘站標誌、標線,僅限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可停靠,873-G9號營業小客車非屬該車隊計程車,於104年3月3日15時45分,停在該處計程車共乘站內,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且有關原告因「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部分,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另原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反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部分,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之4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查原告停放於高鐵左營站外之公車停靠站前劃設之計程車共乘站格位,係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衛星大車隊,以下稱中華衛星大車隊)依上開規定,提出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申請後,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該公司經營計程車共乘所需之停車位,格位旁並設有共乘站牌,清楚告示「本計程車共乘站專供中華衛星大車隊使用違者開罰」,原告為台灣大車隊所屬車輛,並非經核准得經營「高鐵左營站-義大世界」計程車共乘路線之車輛(隊),自不得於該共乘格位內排班停車。

(四)又原告陳述本件舉發員警執法不公、違反法律程序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違法行為本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對停在排班區格子之其他司機未開罰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

另有關原告指陳員警違反法律程序乙節,原告未能具體指出員警舉發攔停過程究有何違法情事,空言指摘,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基上,原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2紙、採證照片2幀、現場標誌標線照片5幀、採證光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4年4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申訴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是否於上開時、地,分別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交通違規;

暨「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4款規定:「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104年2月28日18時53分在本市左營區高鐵路公車站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交通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警員所開立之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

另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3日以高市警交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略以:「…查本市左營區高鐵、重信路口設有計程車招呼站,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4年2月28日18時53分,未在該處排班搭載乘客,而在距離不到200公尺處之高鐵公車停靠站前停車上客,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交通違規,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至原告否認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並主張:原告停車之該處,為計程車排班之格子內,原告係屬計程車,自然相信在格子內停車係屬合法。

且政府設立計程車排班區,其目的是要讓人民便利搭車,補足大眾運輸人員流量,並非圖利特定公司及廠商云云。

惟按,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之4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經查,原告停放於高鐵左營站外之公車停靠站前劃設之計程車共乘站格位,係中華衛星大車隊公司依上開規定,提出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申請後,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該公司經營計程車共乘所需之停車位,格位旁並設有共乘站牌,清楚標明:「本計程車共乘站專供中華衛星大車隊使用違者開罰」之告示(參本院卷第46頁之彩色照片),而原告並非為中華衛星大車隊之所屬車輛,並非經核准得經營「高鐵左營站-義大世界」計程車共乘路線之車輛(隊),則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之4規定,原告自不得於該共乘格位內排班停車而為營運。

另查,原告有上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查明無訛,此有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3日以高市警交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略以:「…高鐵公車停靠站前劃設計程車共乘站標誌、標線,僅限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可停靠,873-G9號營業小客車非屬該車隊計程車,於104年3月3日15時45分,停在該處計程車共乘站內,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

且經本院檢視經被告檢送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62頁)及現場彩色照片(參本院卷第45頁)所示,原告確有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停放在高鐵公車停靠站前劃設之計程車共乘站標誌、標線內之行為。

足徵原告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則被告據以裁罰600元之罰鍰,亦屬依法有據。

(四)另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經常用不合法手段對計程車司機開罰,顯然有違反法律程序,爭議甚大。

且自從設立此計程車排班區已有5個多月,並無任何一位計程車司機,因停在排班區格子內被開過罰單的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違法行為本即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對停在排班區格子之其他司機未開罰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

另有關原告指陳舉發員警違反法律程序云云,原告未能具體指出該員警舉發攔停過程究有何違法之情事,則原告空言指摘,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