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3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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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4.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怡利所有AJD-5155號自用小客車(下
  5.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送達原告時即已生效
  6. 四、被告則答辯以:
  7.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交
  8.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南
  9.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送達原告時即生
  10.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11.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12.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13. (一)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
  14.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5. 六、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17.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南
  18.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若認原舉發事實有誤,即應撤銷原
  19. (四)末查,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雖舉發機關本係依處罰
  20.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21.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2.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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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蔡長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怡利所有AJD-51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口,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4月17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

林怡利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19日以南市○○○○○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部分,修正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之等語。

爰被告檢附上函於104年5月2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怡利到案,並函知如仍有疑義,請先提報駕駛人後,再申請裁決。

林怡利遂於104年6月5日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之原告,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6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送達原告時即已生效,舉發機關若認舉發事實有誤,其即應撤銷原處分,而不得以修正方式,修改原處分之事實,再由被告以行文方式取代原處分。

且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製作,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自不得以修正之名,行更正之實。

再者,舉發機關於修正後,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附記或製作更正書之方式通知原告,則修正後之違規,原告若有不服,如何再援用陳述意見之途徑以表達不服,即有疑義。

若不可表示不服,則無疑剝奪原告救濟之權益,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故舉發機關若認原告所陳述之意見有理,則其僅能撤銷原處分,而不能再以新事實再對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裁罰。

蓋依原舉發事實僅裁罰600元,舉發機關修正後變成應裁罰900元,此對原告更屬不利益。

末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停車之處所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則此處所是否係禁止停車,即非無疑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口,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嗣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惟應改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舉發,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送達原告時即生效,舉發機關若認舉發事實有誤,其即應撤銷原處分,而不得以修正方式,修改原處分之舉發事實,再由被告以行文方式取代原處分。

且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製作,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自不得以修正之名,行更正之實。

再者,舉發機關於修正後,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附記或製作更正書之方式通知原告。

則修正後之違規,若原告不服,如何再援用陳述意見之途徑以表達不服,即有疑義,若不可表示不服,則無疑剝奪原告救濟之權益,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故舉發機關若認原告所陳述之意見有理,則其僅能撤銷原處分,而不能再以新事實再對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裁罰。

蓋原舉發事實僅裁罰600元,舉發機關修正後變成應裁罰900元,此對原告更屬不利益。

末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停車之處所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則此處所是否係禁止停車,即非無疑等語。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經查,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19日以南市○○○○○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林君所有AJD-5155號自小客車,104年4月8日12時00分許,於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口違規停車,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第SX0000000號違規單在案。

……四、經查,AJD-5155號自小客係停放於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口之轉彎路口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本分局掣製之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部分,修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之……。」

等語。

雖舉發機關嗣後並未將其更正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車主,惟被告依據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4年5月22日再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車主改裁舉發法條,並請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即業已對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

是以,原告始據此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更正後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據以裁處,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再者,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本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後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之金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對汽車駕駛人均處以900元之罰鍰,僅係適用1款、5款之差異,而為事實查明後,適用同法條確實款別之更正,故並無加重對原告之裁罰。

爰此,被告依舉發機關所查復之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彩色影本、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被告104年5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5月1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更正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彩色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5月8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車主林怡利104年5月6日陳述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嗣後予以更正,是否合法?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

雖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係記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惟嗣後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19日以南市○○○○○0000000000號函載明:「‧‧四、經查,AJD-5155號自小客係停放於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口之轉彎路口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本分局掣製之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部分,修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之‧‧‧。」

等語,此有該公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並有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彩色影本3幀可稽(參本院卷第31-32頁)。

經本院檢視上開舉發違規之採證彩色照片,清晰可見原告確實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交岔路口之轉彎處,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停車之處所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則此處所是否係禁止停車,即非無疑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若認原舉發事實有誤,即應撤銷原處分,而不得以修正方式,修改原處分之事實,再由被告以行文方式取代原處分。

且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製作,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自不得以修正之名,行更正之實。

另舉發機關於修正後,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附記或製作更正書之方式通知原告,則修正後之違規,原告若有不服,如何再援用陳述意見之途徑以表達不服,此無疑剝奪原告救濟之權益,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故舉發機關若認原告所陳述之意見有理,則其僅能撤銷原處分,而不能再以新事實再對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裁罰,蓋依原舉發事實僅裁罰600元,舉發機關修正後變成應裁罰900元,此對原告更屬不利益云云。

惟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

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原係記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惟嗣後經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係屬誤載,而於104年5月19日以南市○○○○○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並更正其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上述。

雖舉發機關嗣後並未將其更正後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車主林怡利(按林怡利係於104年6月5日始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之原告),惟被告依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嗣後之查復結果,於104年5月22日再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車主林怡利,更改本案之舉發法條,並請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27頁),即業已對原查明之處分相對人(即車主林怡利)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

嗣經林怡利於104年6月5日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之原告後,原告並據此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更正後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洵無足取。

(四)末查,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雖舉發機關本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嗣後更正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之金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對汽車駕駛人均處以900元之罰鍰,僅係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或5款之差異而已。

而本案經舉發機關及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後,適用同一法條之確實款別(即第1款),並予以更正,亦並無加重對原告之裁罰。

原告主張:依原舉發事實僅裁罰600元,舉發機關修正後變成應裁罰900元,此對原告更屬不利益云云,亦有誤會。

從而,被告依舉發機關所查復之違規事實,即原告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根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之處分,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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