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0時35分,駕駛20
-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之規定,酒測應全程錄影,執行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處理細則之規定,酒測應全程錄影,執
- (三)惟查,原告於104年1月23日20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
- (四)縱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取締酒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23日20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
- (三)原告雖主張:依處理細則之規定,酒測應全程錄影,執行
- (四)縱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雖規定:「‧‧
- (五)矧原告自承於案發當日19時許飲用啤酒,距本件員警實際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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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王志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0時35分,駕駛2019 -ME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阿蓮橋,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於21時03分實施酒測,呼氣值0.16 mg/l,致使5950-ZL號自小客車乘客何原旗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阿蓮分駐所警員依規定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後由原告簽名收受在案,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又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因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14日及104年5月2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19日及104年5月29日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酒精濃度為0.16 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1款,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及「經查本案係為酒後駕車肇事,非警察取締酒後駕車對當事人實施酒測之作為,員警依規定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4年6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6月9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之規定,酒測應全程錄影,執行時應先詢問民眾喝酒結束是否滿15分鐘,才進行酒測。
本件實施酒測時,舉發員警違反上述規定,未全程錄影,亦未詢問原告是否酒後已滿15分鐘,也未告知可漱口後酒測,或酒後滿15分鐘酒測,已違反法定程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
又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被告依據原舉發單位回覆本件舉發及施測作為並無違誤之函文,另本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45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6月9日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處理細則之規定,酒測應全程錄影,執行時應先詢問民眾喝酒結束是否滿15分鐘,才進行酒測,本件實施酒測時,舉發員警違反上述規定,未全程錄影,未詢問原告是否酒後已滿15分鐘,也未告知可漱口後酒測,或酒後滿15分鐘酒測,違反法定程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錯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104年1月23日20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阿蓮橋,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於21時03分實施酒測,呼氣值0.16 mg/l,致使5950-ZL號自小客車乘客何原旗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阿蓮分駐所警員依規定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故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與酒測值表附卷可稽,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另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又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可知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有關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係針對警察取締酒後駕車實施酒測作為所作之規定,意即當警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選定特定路段後,擺設交通錐及告示,引導駕駛人車等程序所應依循之規定,非針對肇事案件由警方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進行酒測程序之規定,兩者規範之前提顯有不同,其規範進行酒測之要件與程序兩不相同,自不待言。
(四)縱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原告自稱於19時許於工地飲用啤酒後於20時10分許駕車,於20時35分許發生碰撞,實施酒測為21時03分,故警方施測時已逾15分鐘。
況且依舉發機關104年5月2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經查本案係為酒後駕車肇事,非警察取締酒後駕車對當事人實施酒測之作為,員警依規定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可知,此類肇事案件依規定應即施測。
又原告開始駕車時距警實際進行酒測時間已歷時有53分鐘,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所測得呼氣酒測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16毫克。
然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原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155毫克【計算式為0.16+(0.0628×0.8833)=0.2155】,足認原告於駕車行駛發生車禍時,其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15毫克。
自當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被告予以裁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73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酒測值表(含舉發機關104年5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原告104年5月14日與104年5月20日陳述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之酒測程序,有無違法?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23日20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阿蓮橋,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於21時03分實施酒測,呼氣值0.16 mg/l,致使5950-ZL號自小客車乘客何原旗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阿蓮分駐所警員依法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又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舉發機關移請高雄地檢署偵查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測值表及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8-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為真實。
又雖原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原告酒精測定值僅達每公升0.16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是否已屬同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仍須就相關事證以為判斷。
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至於另輛5950-ZL號自小客車駕駛余昕棛則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可稽。
又原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各項檢測結果均合格,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資憑,而測試觀察紀錄表除載明原告車禍肇事、酒氣外,亦無勾選原告有任何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檢察官因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足徵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原因,並非認原告並未酒後駕車,而係認原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不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此亦無解於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依處理細則之規定,酒測應全程錄影,執行時應先詢問民眾喝酒結束是否滿15分鐘,才進行酒測,本件實施酒測時,舉發員警違反上述規定,未全程錄影,未詢問原告是否酒後已滿15分鐘,也未告知可漱口後酒測,或酒後滿15分鐘酒測,已違反法定程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錯誤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又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
故從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等語;
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語,可知上開條文之規定,均係針對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於選定「特定路段」後,擺設交通錐及告示牌,攔檢及引導駕駛人、車實施酒測等程序所應依循之規定,上開規定並非針對「酒後肇事案件」,而直接由警方於現場處理後所進行酒測程序之規定。
從而,上開二條文規範之意旨及前提,均顯有不同,且其所規範進行酒測之要件與程序亦有差異,先予敘明。
(四)縱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雖規定:「‧‧‧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則揆諸上開規定,實施酒測前自無須再預留15分鐘之間隔,亦無須再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23日19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阿蓮橋而肇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21時03分,亦有上開酒測值表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9頁),故警方對原告施行酒測時,距原告飲酒之時間已逾2小時之久,遠遠已超過15分鐘之間隔。
況依舉發機關104年5月2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經查本案係為酒後駕車肇事,非警察取締酒後駕車對當事人實施酒測之作為,員警依規定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故對於酒後肇事之車禍案件,員警依規定立即應予施測,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之規定,酒測應全程錄影,執行時應先詢問民眾喝酒結束是否滿15分鐘,才進行酒測,而本件實施酒測時,舉發員警未全程錄影,亦未詢問原告是否酒後已滿15分鐘,也未告知可漱口後酒測,或酒後滿15分鐘酒測,已違反法定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五)矧原告自承於案發當日19時許飲用啤酒,距本件員警實際進行酒測時間已歷時約有2小時之久,足徵原告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然原告當時所測得呼氣酒測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16毫克,如上所述。
參以依吾人經驗,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堪認原告於駕車行駛之初,其酒精濃度值應已逾酒測時所測得之每公升0.16毫克,故原告之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即原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事證明確。
爰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主張本件之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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