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41,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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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陳一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32-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18時駕駛VY-2379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安北路與同平路口至安平、健康三街口,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查證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遂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5 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32-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對方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前往追逐在安北路口和同平路口攔車,想問對方如何處理,對方馬上駛離,原告就往前追逐,前前後後10幾次攔車。

原告會追車是因為怕對方說我肇事逃逸,對方一直不停車,原告才會一直不停追,天色很快變暗,原告左眼視力0.2 當天眼鏡壞了,才看不清楚對方車牌,也是原告追逐對方原因之一,因為對方沒開窗說會報警才會一直追逐,當時原告手機也沒電了,無法報警,原處分未查上情,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 年4 月20日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該車分別在臺南市安北路、安平路、運河路與健康三街等路段,以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有採證光碟及擷錄照片供參。

另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48 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本案經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顯示,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後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右方超車迫近,並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迫使檢舉人車輛改道行進,期間未見有檢舉人車輛故意慢行或發生擦撞之情,與原告辯詞所稱「對方超完車慢行」、「我反超對方車發生擦撞」並不相符,且與原告104 年3 月24日陳述「對方超我車發生擦撞…想問對方如何處理」相互矛盾,顯係卸責之詞。

且據採證光碟顯示,其後系爭車輛另於其他路段,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強行自左方超車,並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阻擋其行進之情形,原告於短時間內以連續數次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旋即減速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駛之權利,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以車輛阻擋他車前進之行為,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

至檢舉人所駕車輛縱有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之相關違規行為發生在先,然原告於此時自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置,例如立即報警處理或蒐集該車相關違規事證等資料再行檢具報警處理,而非尋前述以車輛阻擋他車前進之方式以資解決。

原告辯稱左眼視力0.2、眼鏡壞了、手機沒電、無法報警云云…,悉屬個人事由,難道因單一眼視力不佳、眼鏡壞了、手機沒電等私人事由,即可於公用道路上恣意追逐攔車,以強暴手段脅迫他人停車?而無視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蓋於道路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適足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節無疑,自應受相關之行政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保全民事求償權等理由,可否成為本件交通違規之免責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2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未遇突發狀況,有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光碟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雖原告辯稱係與檢舉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攔車等語,惟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上開規定,如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原告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明顯警告設施,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始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未採取上開措施,即逕行以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逼迫本件檢舉民眾之車輛停駛,其駕駛行為顯非適法,自不能以此作為違規免責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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