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NK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卻有一輛機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卻有一輛機
- (三)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卻有一輛機車
-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雖有越線之事實,但卻是被其他惡性違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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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侯韋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02385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NK3-47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裕誠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E023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5月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其父代為簽收在案,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1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市三民區民族路/裕誠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9.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他車與本案無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5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E02385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5月27日向原告通訊地址寄送,並由萬壽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卻有一輛機車由對向闖紅燈逆行差點與原告對撞,並與原告發生口語衝突,俟衝突結束,原告欲繼續前行時,發現原本的綠燈已變成紅燈因而緊急剎車,卻因所騎之排檔機車在停剎時會有前移現象,因而觸動感應線圈,原告雖有越線之實,但卻是被其他惡性違規用路人誤導而非有意違規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停止線定義略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卻有一輛機車由對向闖紅燈逆行差點與原告對撞,並與原告發生口語衝突,衝突結束,原告欲繼續前行時,發現原本的綠燈已變成紅燈因而緊急剎車,卻因所騎之排檔機車在停剎時會有前移現象,因而觸動感應線圈,原告雖有越線之實,但卻是被其他惡性違規用路人誤導而非有意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裕誠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稽。
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亮起19.2秒後,始穿越停止線,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俟衝突結束,原告欲繼續前行時,發現原本的綠燈已變成紅燈,因而緊急剎車,卻因所騎之排檔機車在停剎時會有前移現象,因而觸動感應線圈云云。
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19.2秒時前輪穿越停止線,於20.4秒時後輪亦穿越停止線,第2張相片雖可見原告與右方車輛駕駛人互有交集,惟原告既已於第1張相片時即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在先,其事後縱有緊急剎車及另與他人口語衝突之情屬實,亦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
至於原告另稱:原告雖有越線之實,但卻是被其他惡性違規用路人誤導而非有意違規云云。
惟原告所述或可證明其他車輛亦有違規,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事例授予利益或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原告主張係因其他車輛違規闖紅燈逆行等情確有其事,亦無從解免原告於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
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5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含原告陳述單)及採證相片2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騎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裕誠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彩色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且原告對其有超越停止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卻有一輛機車由對向闖紅燈逆行差點與原告對撞,並與原告發生口語衝突,俟衝突結束,原告欲繼續前行時,發現原本的綠燈已變成紅燈因而緊急剎車,卻因所騎之排檔機車在停剎時會有前移現象,因而觸動感應線圈,原告雖有越線之實,但卻是被其他惡性違規用路人誤導而非有意違規等語。
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1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市三民區民族路/裕誠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9.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他車與本案無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等語,此有該函文及所附彩色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6-27頁、第29頁)。
而原告所稱: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卻有一輛機車由對向闖紅燈逆行差點與原告對撞,嗣原告欲繼續前行時,發現原本的綠燈已變成紅燈,因而緊急剎車,卻因所騎之排檔機車在停剎時會有前移現象,因而觸動感應線圈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19.2秒時前輪穿越停止線(參本院卷第29頁之下方照片),於20.4秒時後輪亦穿越停止線(參本院卷第29頁之上方照片),而自該第2張照片雖可見原告與右方違規車輛駕駛人互有交集,惟原告既已於第1張相片時即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在先,其事後縱有緊急剎車之情屬實,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
矧依本件之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從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19.2秒時,其機車前輪既已穿越停止線,嗣於20.4秒時,其機車後輪亦有穿越停止線之事實,足徵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交通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雖有越線之事實,但卻是被其他惡性違規用路人誤導而非有意違規云云。
惟原告上開之主張僅可證明其他車輛亦有違規,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事例授予利益或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他車輛違規闖紅燈逆行等情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於本件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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