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4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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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15時04分許駕駛H8V
  5. 三、本件原告主張:舊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
  6. 四、被告則答辯以:
  7.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8. (二)原告主張略謂:舊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9. (三)原告雖為上開之主張。惟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處罰條例
  10. (四)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
  1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12.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13. 六、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15.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4日15時0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16. (三)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本大隊審閱本案交
  17. (四)末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
  18.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既有
  19.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20.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1.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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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王劉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15時04分許駕駛H8V-5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與產業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林園分隊警員周俊傑於104年4月10日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4年23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於104年5月11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本件是依據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而舉發本項違規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1條第3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5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5月27日送達戶籍地址由其子代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舊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減速慢行」,現已法無明文規定,且「不減速慢行」究竟應減至時速多少公里,定義亦不明,有違明確性原則。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對方突然從樹林中之產業道路右轉衝出,導致原告煞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故是乃對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違規在先,詎原告卻遭舉發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並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實有不公。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原告行駛之道路地上有50公里速限標線,員警卻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開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有違,故本件舉發警員之掣單有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復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則僅係規範上述2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之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諸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自明。

另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職權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規定略以: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均益加彰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再者,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故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而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掣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

職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謂:舊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減速慢行」,現行法已無明文規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原告行駛之道路地上有50公里速限標線,員警卻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開單,故本件舉發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有違,本件舉發警員之掣單有誤等語。

惟查,原告於104年2月4日15時0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與產業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舉發機關林園分隊警員依職權舉發,復經舉發機關查復以:「經本大隊審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撞擊位置、談話紀錄、事故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於本肇事責任分析研判後,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肇事原因。」

此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為上開之主張。惟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與原告所持「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應以行駛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為前提」之主張無涉。

次按交通部96年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0年5月29日交路90字第035818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針對諸多重大違規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時,除應依各該條款處以罰鍰外,並增訂分別予以吊扣(銷)駕照之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故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情形,因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不同,應予併合處罰。」

其意旨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情形,就已造成實害發生之結果行為,另增訂處罰條例第61條以「記點(輕傷)、吊扣(重傷)、吊銷(死亡)駕照」而非僅以罰鍰為「主罰」處分方式之規定,加以限制、禁止其駕駛行為。

爰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係僅就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實害發生之結果行為)評價,並未含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前因行為)評價內涵,即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在說明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間,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言。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係指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除罰鍰外,應併予記點處分時之總規範,其違規記點係以列舉處罰條例方式規定於該條款內,性質上係屬於罰鍰(主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罰)。

經核原告「肇事致人受傷」為原告所不爭之結果,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自有其因果關係。

(四)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林園分局104年5月1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相片、陳述單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許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是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惟該規定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即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足徵主管機關受理案件時,就其所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

另處理細則第15條第1、2、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故依此規定,業已明載交通事故事後依「職權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

現場圖由以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另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11月4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一)前段亦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均明白顯示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可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可依職權對違規之駕駛人予以製單舉發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不同,先予敘明。

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4日15時0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與產業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相片、陳述單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55頁),堪信為真實。

而根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依據監視器影像光碟分析)」等情,此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1頁)。

故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查證結果,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0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對方突然從樹林中之產業道路右轉衝出,導致原告煞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故是乃對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違規在先,詎原告卻遭舉發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實有不公。

且舊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減速慢行」,現已法無明文規定,又「不減速慢行」究竟應減至時速多少公里,定義亦不明,有違明確性原則。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原告行駛之道路地上有50公里速限標線,員警卻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開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亦有違,故本件舉發警員之掣單有誤等語。

(三)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本大隊審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撞擊位置、談話紀錄、事故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於本肇事責任分析研判後,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肇事原因。」

此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5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足徵本件並非當場或逕行舉發,而係「職權舉發」,且本件舉發機關係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舉發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與原告所主張「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業已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應以行駛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為前提」之主張,並無關連,原告據此主張,顯有誤解。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時,除罰鍰外,應併予記點處分時之規範,且其違規記點之性質,係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而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須減速慢行,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本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合。

(四)末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

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於處罰條例科處原告行政罰之事件中,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主張,亦須就其主張提出反證。

從而,於本件之情形,縱原告對舉發機關就本件車禍事故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認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分析,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或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結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意見,即率爾推翻上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既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足證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洵無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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