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49,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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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張慶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22時37分許,駕駛0255-XQ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段,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29毫克,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因原告曾於99年10月1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認原告5 年內2 次以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4 年5 月28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經刑事處罰,免予繳納)。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於104 年2 月8 日22時37分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駕駛汽車,經測得酒精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但此次違規距上次違規日97年11月21日已逾5 年。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年10月12日駕駛0255-XQ 號自用小客貨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0.55)」違規單,有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可稽,嗣原告於104 年2 月8 日駕駛0255-XQ 號自用小客貨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9 MG/L )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本案核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

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94 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裁處有期徒刑伍月,本件罰鍰部分免予繳納。

綜上理由,原告駕駛0255-XQ 號自用小客貨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9 MG/L )」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被告99年10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94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以本次違規距上次違規日97年11月21日已逾5 年云云置辯。

然查原告於99年10月12日23時50分許,駕駛0255-XQ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與松埔路,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有被告99年10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卷第18、19頁),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之原告簽名,其勾勒、運勢、字形、結構及筆劃順序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原告之親筆簽名一致,足認原告已確實收受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

從而,原告既於99年10月12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復於104 年2 月8 日再次違反,顯有5 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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