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0256-K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自屏東工作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17條分別規定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6日下午12時48分在
-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自屏東工作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
-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6日下午12時48
- (三)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雖規定:「汽
-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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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振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3142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0256-K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下午12時48分在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3.4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劉孟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31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4年27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6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6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3142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6月22日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自屏東工作地搭載友人潘天保回家,行駛於台88線快速道路,當日下雨且車輛早已壅塞,因原告將駛離快速道路進入五甲交流道系統,故變換車道連貫排隊行駛而下交流道,卻因此遭舉發違規使用路肩。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原告係依法進入交流道,故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17條分別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6日下午12時48分在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3.4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劉孟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並有採證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自屏東工作地搭載友人潘天保回家,行駛於台88線快速道路,當日下雨且車輛早已壅塞,因原告將駛離快速道路進入五甲交流道系統,故變換車道連貫排隊行駛而下交流道,卻因此遭舉發違規使用路肩。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原告係依法進入交流道,故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6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該車是行駛在路肩上,並非所稱行駛在外車道…,故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等語,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錄影光碟、舉發機關104年5月2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原告104年5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同規則第17條亦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6日下午12時48分在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3.4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劉孟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依法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6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本案經檢視民眾所提供錄影資料發現,該車是行駛在路肩上,並非所稱行駛在外車道,故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此有該公函及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及第26頁)。
且經本院檢視該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顯示,原告之系爭汽車確實係行駛在路肩無訛。
原告主張:因伊將駛離快速道路進入五甲交流道系統,故變換車道連貫排隊行駛而下交流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雖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惟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3.4公里處,並非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而係直接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如上所述。
故原告主張伊係依法進入交流道云云,亦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確有在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潘天保,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及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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