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5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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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吳哲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7時19分許,駕駛8996-U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凱旋四路與中華五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6月4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8日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本案經民眾蒐證資料舉發,並無疑義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6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6月30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右轉箭頭標線,因輕軌站體施工所致,早已斑駁模糊,該路段內車道路面全段未漆劃指向線,未設置多車道行車指引圖,內外車道間未漆劃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內側車道接近路口應有行車方向指示標線,惟截至起訴日為止,該路段仍未漆劃指向線,已無多車道內外車道之別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同規則第102條第3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再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案發之外側車道右轉箭頭標線,因輕軌站體施工所致,早已斑駁模糊,該路段內車道路面全段未漆劃指向線,未設置多車道行車指引圖,內外車道間未漆劃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內側車道接近路口應有行車方向指示標線,惟截至起訴日為止,該路段仍未漆劃指向線,已無多車道內外車道之別等語。

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8日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本案經民眾蒐證資料佐證,8996-UH號車由凱旋四路東往西行駛內車道至中華五路右轉,且外側車道有漆畫右轉箭頭標線,而未駛入外側車道右轉,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規定舉發,並無疑義。」

等語,且經被告所屬交通工程科查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及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經查凱旋四路(鎮興路至中華五路)東往西方向係單向2車道,外側車道有3組右彎指向線,2車道間亦依規定劃設車道線,據本局103年5月15日巡查照片所示,上開標線清晰可辯,不致有斑駁模糊無法遵循之情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查內側車道當時並未劃設指向線開放右轉車輛行駛,故仍應回歸上開規定,於近路口處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而非由內側車道右轉。」

此有103年5月15日巡查照片及104年7月15日勘查照片附卷可稽。

是原告既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6月1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含原告104年6月4日陳述單)及採證光碟、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交通工程科)簽稿會核單、103年5月15日巡查照片及104年7月15日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第102條第3項規定:「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再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2日7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凱旋四路與中華五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及自光碟所擷取之彩色照片6幀分別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及第25頁)。

且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8日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載明:「本案經民眾蒐證資料佐證,8996-UH號車由凱旋四路東往西行駛內車道至中華五路右轉,且外側車道有漆畫右轉箭頭標線,而未駛入外側車道右轉,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規定舉發,並無疑義。」

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右轉箭頭標線,因輕軌站體施工所致,早已斑駁模糊,該路段內車道路面全段未漆劃指向線,未設置多車道行車指引圖,內外車道間未漆劃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內側車道接近路口應有行車方向指示標線,惟截至起訴日為止,該路段仍未漆劃指向線,已無多車道內外車道之別云云。

惟查,本件經被告所屬交通工程科於現場勘查後查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及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經查凱旋四路(鎮興路至中華五路)東往西方向係單向2車道,外側車道有3組右彎指向線,2車道間亦依規定劃設車道線,據本局103年5月15日巡查照片所示,上開標線清晰可辨,不致有斑駁模糊無法遵循之情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查內側車道當時並未劃設指向線開放右轉車輛行駛,故仍應回歸上開規定,於近路口處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而非由內側車道右轉。」

等語,此有被告(交通工程科)簽稿會核單、103年5月15日巡查照片及104年7月15日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第29-32頁)。

而依上開被告於103年5月15日之巡查照片及104年7月15日勘查照片所示,凱旋四路(鎮興路至中華五路)東往西方向係單向2車道,外側車道有3組右彎指向線,2車道間亦依規定劃設車道線,且上開標線清晰可辨,不致有斑駁模糊無法遵循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本件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右轉箭頭標線,早已斑駁模糊,該路段內車道路面全段未漆劃指向線,未設置多車道行車指引圖,內外車道間未漆劃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內側車道接近路口應有行車方向指示標線,迄今仍未漆劃指向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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