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6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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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陳燈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686-X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3月7日17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路近自由路口,因有「車牌懸掛不依指定位置」之交通違規,由民眾提供相片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認違規事實明確,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謂「車牌懸掛不依指定位置」,法規並沒有明確規定,原告車牌既放在適當明顯位置,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之規定,所以原告車牌懸掛位置係正確的,本件違規舉發非常牽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9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4年3月7日17時31分,行經本市左營區新莊仔路近自由路口,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案經民眾蒐證,並於當日提出檢舉,本分局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舉發。」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並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而且又同時懸掛其他自製號牌,造成民眾混淆即辨識困難,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行車秩序,爰員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應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舉發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依規定懸掛?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又觀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觀之本件舉發照片,系爭小客車原廠所設定應懸掛車牌之「原設有固定位置」,並未懸掛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之車牌,則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小客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懸掛號牌云云,洵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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