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6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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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正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2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 分駕駛ADB-016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九線186.3 公里(北上)處,因有「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

嗣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6 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共有3 個連續號誌,於北上最後號誌燈紅燈亮起(黃燈轉紅燈)前方,被路口警察攔查開單,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 年5 月27日以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原告於前揭時段行經…,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該車應於停等線前停止,惟原告逕超越停等線繼續直行,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當場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及104 年6 月16日以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本路段臺9 線186.3 公里至186.4 公里處計有3個巷道,設置有3 組同步連動式之行車管制號誌…。

(二)查原告通過違規路口之停止線前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該車應於停止線前停止,惟原告逕穿越停止線及枕木行人穿越道繼續向前直行,違規事實明確…。

(三)經查原告行經前一個停止線時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表示該車道之車輛即將失去通行路權,惟原告並未減速,致於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紅燈時,仍強行穿越停止線繼續向前直行通過該路口,原告所為實有影響他向車道使用路權及危害交通秩序之虞。

…。」

故依舉發機關查證資料可知原告於行駛至第2 個停止線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穿越路口,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洵無違誤。

原告另提及「原告繳罰鍰並陳述,後來收到高市交通違規罰鍰退還,被告又再次送達裁決書」乙節,經查本案違規地點僅標示「台9 線186.3K北上」,被告無法查知該地點之正確位置,而舉發機關第1 次查復時並未清楚敘明違規地點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情形及系爭車輛之行向與相對位置,被告僅得就採證光碟所見大致車輛及標線之相對位置判斷原告通過路口時之號誌是否為紅燈。

惟因該採證錄影片段之拍攝者係以高倍數放大及由下往上之方式拍攝,故影片中路面標線相對位置已因畫面嚴重擠壓而失真,而被告因無法清楚辨識該處路面尚有第2 個停止線,逕依影片中系爭車輛通過第1 個停止線當時之號誌為黃燈,審認違規事實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並考量原告行政訴訟救濟時效,遂於104 年6 月3 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第P00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於電腦暫予撤銷列管並請舉發機關依權責卓處。

嗣後,舉發機關於104 年6 月16日再次查復確認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現場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情形相片及示意圖,始見該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相對位置全貌。

復經被告再次檢視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01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前輪壓及白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已通過第1 個停止線,故該車確為黃燈時通過第1個停止線無訛;

影片時間00:00:02號誌轉為紅燈(畫面右上方之連鎖燈號亦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且未抵達第2 個停止線;

影片時間00:00:03號誌仍為紅燈,該車抵達第2 個停止線且無停車跡象;

影片時間00:00:04號誌仍為紅燈,該車通過第2 個停止線且壓及第2 個白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有「無視於紅燈警示而穿越第2 個路口」之違規事實。

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 年6 月16日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道路照片及圖示、舉證照片及現場光碟、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違規路段係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臺9 線18.63 公里至186.4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而系爭路段計有3 個巷道,設置有3 組同步連動式之行車管制號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 年6 月16日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道路照片及圖示、舉證照片及現場光碟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雖被告主張其係黃燈轉紅燈時通過路口,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舉證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2、23頁),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ADB-0162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路段紅燈號誌亮起後,仍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足證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是本件原告前詞所辯,顯非屬實。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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