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75,2015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王茂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5月11日17時28分許,駕駛958-F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證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遂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7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佐證照片之車號辯識應以監理主管機關所製發之鐵牌為主,舉證照片所示車身紅色車號貼紙與本人所駕駛車輛之字體樣式及張貼位置均有所不同。

原告認為車側貼紙應為他人冒用所致,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04 年6 月15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經檢視民眾採證資料,申訴人確實於路口紅燈時,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依法製單告發,已符合法定程序。」

另本案違規路口號誌,經查該違規時段並無通報故障維修紀錄。

該路口號誌時制6:00~23:59: 第1 時相岡山路64秒(含黃燈3 秒,全紅「淨空時間」3 秒),第2 時相柳橋東路(岡山路186 巷)26秒(含黃燈3 秒,全紅「淨空時間」2 秒)。

依採證光碟顯示,畫面一開始(17時28分14秒)岡山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此時柳橋東路號誌已為紅燈2 秒以後(因淨空時間全紅2 秒),原告車輛尚未到達柳橋東路停止線,再經3 秒後(17時28分17秒),原告車輛於其行駛方向仍為紅燈狀態下,往前直開越過停止線、斑馬線及該路口後,左轉進入岡山路,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

又查原告104 年6月7 日及6 月25日之二次交通違規案陳述單,其陳述內容皆提及於104 年5 月11日17時28分載客行經該路口左轉,號誌有問題,乘客可作證等語,與起訴狀所辯: 「…車側貼紙應為他人冒用所致云云」理由陳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實係屬事後辯解之詞,殊難採信。

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檢舉光碟、截取畫面照片4 張、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仍超過停止線左轉,有舉發光碟、截取畫面照片4 張等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雖原告執前詞否認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原告104 年6 月7 日之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記載:「…因104 年5 月11日17時28分,經岡山路與柳橋東路,適逢左轉載客至岡山火車站搭車,…黃燈要轉紅燈致…。

其載之乘客也可證明」及104 年6 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記載:「本車行經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是西向東行經T 字路口,104 年5 月11日17時28分,①經過時號誌燈有問題。

②本車行經時是綠燈、南北向未動。

③乘客可為之作證。」

可知原告上開兩次陳述意見時,均自承於104 年5 月11日17時28分,行經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是以原告辯稱車號遭他人冒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原告所附之照片未有拍攝日期,無從證明該照片係於104 年5 月11日所拍攝,且車身紅色車號貼紙容易事後變動,自不能以事後車身字體樣式及張貼位置不同,遽認舉發事實有誤。

㈢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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