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8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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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高正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1時15分駕駛TA6-317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覺民與平等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向西)」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4 年7 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口為特殊路況路形設計成十字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其設施太過簡陋,以致用路人甚易疏忽而違規。

本件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7 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認原告直接闖越覺民路842巷口,惟覺民路第842 巷並無巷道標示,路寬不足3 米,巷口無斑馬線,斜向覺民路約45度,覺民路由東向西很難查覺,不常經過者極易疏忽。

經原告提出建議後,如今已在覺民路842 巷口畫上斑馬線,另將覺民路由東向西左轉之待轉區(842 巷口右側)「放大」,足認上開道路於改善前係設置不良,且除直接闖越覺民路842 巷口外,並無其他違規事項,則此違規行為顯係交通局疏漏於先所致。

原告並無犯錯,違規情節輕微,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或改判。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已清楚敘明「於紅燈時越白線停於待轉區」,其行車態樣與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駕駛旨揭輕機車由覺民路(東向西)直接闖越當時號誌為紅燈之覺民路842巷口」之情節相符,足證原告係於該路口之覺民路(東往西)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通過覺民路842巷口,其違規行為已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函釋自屬闖紅燈行為,殆無疑義;

至原告所稱「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及「待轉區放大」等交通改善措施,純屬原告與當地民意代表對於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設置是否須進行改善之爭論,與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7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告手繪道路地圖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㈡本件原告雖以執前詞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104年7月6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上載明:「陳述人於紅燈時越白線停於『待轉區』看燈號準備二段左轉,…」(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手繪道路地圖(見本院卷第8頁)上所載之違規路線及地點亦清楚標示,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越過覺民路上停止線及斑馬線後,至覺民路842巷口右側之待轉區,而被員警攔查。

足認原告確有於紅燈號誌亮起後,越過路口停止線及斑馬線之事實。

則依前揭交通部函釋,車輛行經之路口無繪設路口範圍者,如無視於紅燈號誌,穿越路口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以闖紅燈論處,是本件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不但越過停止線,並越過斑馬線,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應認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

至原告主張該路段已依照其建議改善等節,惟「機車待轉區擴大」及「覺民路842巷口增設斑馬線」等交通改善措施,實與闖越紅燈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有上開改善措施而免除其闖紅燈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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