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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陳雲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14時,將9507-XT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愛國路與順昌街,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斜停)」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 年7 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7條,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一、雙向通行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
三民區順昌街往愛國路交會處,道路寬度4 米突增為8 米以上,駕駛者依人行道之設置與路樹種植情形判斷該區為順昌街順向停車方向。
若依交通大隊見解之順向方向,駕駛者必須先駛上人行道才能完成路邊停車,顯然不可行。
又原告車輛緊靠路樹停放,亦無斜向停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略以: 「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斜向停車)停車,且駕駛人未在場,為本大隊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並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無誤。」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亦屬之,並非原告所述依人行道之設置與路樹種植情形判斷順向停車方向,且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因此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
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斜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逕行舉發照片、道路現場照片、送達證書、拖吊申訴書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準此,上開所謂「順行方向」係以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方向為認定標準。
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逕行舉發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本件被告雖主張依人行道之設置與路樹種植情形可判斷其係順向停車,惟如上開說明,是否為「順向」並非依人行道之設置及路樹種植情形判斷,而係依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方向認定,觀之本件逕行舉發照片、道路現場照片及拖吊申訴書上手繪地圖之記載,足可認定原告停車之方向係與道路上車輛行駛之方向垂直,縱然本件違規地點之道路雖有減縮之情形,且原告之車輛係緊靠路樹停放,惟亦不妨礙其未依順向停車之認定,原告前詞所辯,顯無足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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