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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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陳冠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2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DE000760、32-BCE003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2 時38分、103年12月18日2 時33分,駕駛6118-PB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96.5公里處,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時速為77公里、75公里,因道路限速為50公里,故分別有超速25公里、27公里之交通違規,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第BDE000760 、BCE00369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 年12月5 日、103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1 月28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DE000760、32-BCE00369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告發路段為原告每天必經的路段,原告行駛該路段將近4 年,去年第1 次被拍照開單,後來原告就有注意速限,可是還是被拍照舉發,因而加裝行車紀錄器,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並未超速,原告因此質疑本件測速器應係故障,所拍攝之超速照片自不足採信,被告予以裁處即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 年1 月5 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二、……本大隊所設置固定式測速自動照相機,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超速事實之認定均由此設備之電腦所測得數據換算速率,據以認定。

三、查本市大寮區台29線96.5公里處測照設備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為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機自動拍攝照片1 張。

查旨揭違規案,分別行經該地點,速限50公里,經測得車速75公里、77公里,超速違規行駛,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相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超速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者,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駕駛6118-PB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該路段規定行車速度之最高時速為50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原告行車時速為為77公里、75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觀之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違規照片,可知違規汽車之車號為「6118-PB 」,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速限、地點、「證號:JOGA0000000 及偵測車速分別為75km/hr 及77km/hr 等數據;

而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11月11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4 年11月30日之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11月11日JO0000000 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卷第28頁)。

再者,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故本件系爭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精準性應無可疑,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雖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顯示並未超速,應係測速器故障云云,然①原告無所提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即係針對系爭車輛所裝設?②該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如何?是否定期檢驗?③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究係平均車速或瞬間車速?④本件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與舉發時間仍有數分鐘之差異。

凡此,俱見所稱實堪置疑。

又原告到庭自承該路段係每天必經路段,如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確係因故障而啟動,則原告每天駕車行經此路段時,應每天均被拍照舉發,但實際上並無此種情形發生,且經本院函查該路段於103 年11月26日及12月18日之超速案件數量,則分別為7 件及6 件(見卷74頁),亦未見有異常數量之舉發,足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應無故障之情事,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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