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22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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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田長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BCE0376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16時43分許,駕駛089-PLF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陸軍官校側門以北50公尺處,經測得時速為54公里,因該路段限速40公里,有超速14公里之交通違規,經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 年9 月15日以裁字第82-BCE0376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筆直,以目前國內道路狀況及車輛性能,該路段速限設置40公里,實無必要,其設置顯然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針對鳳山區維武路速限訂定疑義函覆略以,係考量維武路段有急彎易肇事之彎道路型,倘車速過快恐易發生危險,爰於彎道前近400 公尺將速限定為每小40公里,再近200 公尺處再降為每小30公里,藉由速限漸變降低的方式,避免車輛緊急剎車,並提醒駕駛人依速限指示減速慢行,以減少在彎道處發生事故之風險。

故該速限設置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舉發照片、道路現場照片、地圖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9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超速14公里,而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機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時速54公里,且該路段為限速4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有舉發相片1 張,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原告雖以40公里速限設置不當等語置辯,惟道路速限訂定,係與路型、車道條件及行經處所相關,因應不同狀況之路段而訂定速限,係屬交通管制之必要措施,而本件違規路段係屬有急彎易肇事之彎道路型,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9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地圖資料在卷可佐,倘車速過快易發生危險,是以系爭路段於彎道前近400公尺處,將速限定為每小時40公里,再近200 公尺處再降為每小時30公里,藉由速限逐漸降低之方式,避免車輛行經該彎道時緊急剎車,係屬必要且合理之設置,難認何有速限設置不當之處。

況且駕駛人有遵守速限標誌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速限標誌形同虛設,原告前詞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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