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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羅芳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20時48分許駕駛ATB-021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18巷與金山路口,因駕車自摔受傷,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因酒駕,經警方實施酒測值達每公升0.16毫克,本件原告自摔,係因機車剎車不慎,非因酒駕所致,原告通過警方生理平衡檢測,未肇事或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復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略以,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同細則第12條第2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復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執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況原告自摔受傷,自不屬情節輕微之情況,且前開酒測值表可證明原告於前揭肇事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自當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舉發要件,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再者,原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09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7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酒測值單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章行為;
若有,則被告之違章行為可否以勸導方式代替違規舉發?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處理細則係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作為警察機關、執勤員警於作成舉發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應遵行之依據。
㈡兩造就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酒測值單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雖以其自摔係因機車剎車不慎所致,且原告通過警方生理平衡檢測,未肇事或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云云置辯,然觀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構成要件,是原告既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業已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執勤員警予以製單舉發,殆無疑義。
至原告是否經生理平衡檢測,或有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客觀情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要與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另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情節輕微應有微罪不舉之適用,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固未逾標準值0.02毫克,然本件原告係自摔受傷,其情形顯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得不予舉發之列,況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者,仍得予以舉發,故本件執勤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皆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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