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26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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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簡子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裁罰及移置拖吊處分」是原告爭執事項有二,一為高雄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部分;

另一為拖吊行為之部分。

就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係屬典型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

二、就拖吊行為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 號判決表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

是就拖吊行為而言,應不得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主張。

倘原告係主張移置保管機關因執行程序有瑕疵,致有費用損害者,應以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適格之機關給付。

是以,此部分訴之聲明應予更正(例如請求某機關應給付移置保管費1,100 元),並敘明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此一法律上依據,倘涉及國家賠償之請求者,本院將依職權審認審判權歸屬,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並由民事法院另行徵收裁判費;

若未涉及國家賠償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三、倘原告僅欲先行確認其有無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移置保管費部分另行主張者,則訴之聲明應更正為:1.撤銷高雄政府交通局104 年9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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