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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吳岳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2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07時56分,駕駛976-MS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9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至該路口時車速過快,遇紅燈時衝過停止線才停住,原告當時腳已踏地,並未繼續闖過紅燈,有舉發相片為證,因此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S線圈感應式啟動,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駕駛976-MSP號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黃網線),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
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時亦自承「僅是紅燈越線停車」,足見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要無疑義;
而依採證相片可見:原告於第1張相片超越停止線後仍繼續往前滑行停於黃色網狀線區域,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足證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伸越停止線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黃網區),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
且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意旨,卻仍以「快遇紅燈時衝過停止線才停住,當時腳已踏地停止並未繼續闖過紅燈」為由進行辯解,顯為原告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既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照片2 張、機車車籍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5 月2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紅燈亮起後,跨越停止線,並將系爭機車停於路口之網狀黃線區域,有舉發照片2張,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惟依上開規定,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即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將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即視同闖紅燈,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後,仍將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並停於網狀黃線區內,已屬將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依前開規定應視同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前詞所辯,不足為憑。
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故本件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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