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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奉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田寮分隊陳其郁警員,及其起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有程式上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例如: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局長;
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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