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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洪維樑
上列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救濟程序原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而立法規定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因各地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已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並自101 年9 月6 日開始施行。
是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本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而聲明異議,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原、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例如:裁決機關如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
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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