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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蘇水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將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列為被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復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對何裁決書不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原告應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裁決書機關為被告(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補正起訴狀後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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