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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曾祈勝
上列原告不服高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CB229502號
、第32-BCD532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即足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訴狀內未載明本件起訴之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有程式上欠缺,應予補正。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勁甫,及起訴之聲明(如係提起撤銷訴訟,則訴之聲明應載明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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