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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吳榮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12時15分駕駛ZT-0753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與昌裕街口,與訴外人陳芃蓁(下稱陳君)騎乘XNN-716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君因而受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並由該大隊三民二分隊依職權於103 年12月25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3 月2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 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由金鼎路往昌裕街,已超越金鼎路進入昌裕街的快車道上。
對方機車脫離本館路應行動線(由北往南轉東要往鳳山),偏向昌裕街。
如要往東之鳳山行駛,則需依二段式再左轉,何況原告車輛是在綠燈的快車道直行。
又當時原告前面已沒有車輛,該機車係從後方超越原告車輛,原告無法預測,所以才會發生撞擊,如果該機車順著金鼎路接本館路的動向行駛,原告車輛就不會撞到,因為原告車輛是在機車之前方,但讓機車卻超過原告的車以90度直角超越原告的車,所以才會撞到。
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於104 年1 月29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原告駕駛ZT-0753 號自小客車在本市三民區本館路與昌裕街口,與民眾陳君騎乘之XNN-716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君受傷(自行就醫),本局三民二交通分隊員警依規定處理在案,…,於本大隊肇事責任分析研判後,陳述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肇事原因,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 項6 款製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及104 年2 月6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本大隊肇事責任分析研判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 項6 款及第61條3 項之肇事原因,處理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洵無違誤,…。」
另舉發機關就原告起訴內容函復略以:「原告沿本館路快車道行駛(北向南)欲往昌裕街時,與沿本館路慢車道行駛(北向南)之陳君在上述路口發生碰撞,經本大隊肇事責任分析研判後,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 項6 款及第61條3 項之肇事原因。」
故依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2) 總編:21634 報案編號:B06215 5】所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足證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有關本案「ZT-0753 號車是否為直行車」及「XNN- 716號車是否應兩段式左轉彎」乙節,經被告依權責查證並分項答辯如次:㈠有關「ZT-0753 號車是否為直行車」乙節,經被告(智慧運輸中心)查復結果略以:「查該路口於103 年11月9 日12:15 普通二時相模式運作,總週期120 秒,第一時相本館路、金鼎路雙向對開80秒…;
第二時相昌裕街對開40秒…,並採全日三色運作…。」
依前開時相規劃,金鼎路往本館路方向係為同一直行時相(即XNN-716 號車行車方向),而金鼎路與昌裕街係分屬不同時相,故金鼎路往昌裕街方向係為右轉(即ZT-0753 號車行車方向),是原告係為轉彎車而非直行車,其理甚明。
㈡有關「XNN-716 號車是否應兩段式左轉彎」乙節,經被告(交通工程科)查復結果略以:『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略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
二、金鼎路與昌裕街口(本館路口)經派員104 年4 月20日現場勘查,本路口金鼎路北往南為1 快車道1 慢車道路型,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且路口處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故依上開規定,機車由金鼎路往本館路方向無需兩段式左轉。』
依前揭說明,XNN-716 號車既為由金鼎路往本館路方向之直行車,且該行向並無規定應兩段式行駛。
是原告所稱「XNN-716 號車未兩段式左轉」乙節,顯為原告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㈢原告另提及「被告認本案舉發顯有錯誤而暫予撤銷列管」乙節,經查係舉發機關第1 次查復時並未清楚敘明系爭車輛之行向及相對位置,被告審認部分違規事實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遂於104 年2 月3 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第B00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於電腦暫予撤銷列管並請舉發機關依權責卓處。
嗣後,舉發機關於104 年2 月6 日再次查復認依法製單舉發洵無違誤,且經被告依權責查明系爭路口之時相及指示標誌規劃後,確認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智慧運輸中心104 年4 月21日便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7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上開關於「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9日12時15分,駕駛ZT-075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本館路與昌裕街口時右轉往昌裕街方向行駛,適陳君騎乘XNN-7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路慢車道北向南往東本館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上開機車左側前車頭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且陳君因上開事故而身體受傷,經救護人員先初步治療包紮傷口後自行就醫,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又高雄市○○區○○路○○○街○○○○號誌運作模式,係採普通二時相模式運作,第一時相本館路、金鼎路雙向對開80秒;
第二時相為昌裕街對開40秒,此亦有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104年4月21日便箋(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交通號誌之運作可知,金鼎路與本館路係屬同一時相,而與昌裕街分屬不同時相;
於金鼎路交通號誌綠燈時,則本館路方向同為綠燈,但此時昌裕街方向則屬紅燈,由此可知,自金鼎路往本館路方向行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輛,自金鼎路往昌裕街方向行駛則屬右轉車輛。
再者,金鼎路往本館路方向係1快車道、1慢車道路型,內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且路口處無設置機慢車道兩段式左轉標誌,故機車由金鼎路往本館路方向本無需兩段式左轉,此亦有高雄市交通局簽稿會核單(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為證。
依上述說明,金鼎路往本館路方向行駛之機車既為直行車輛,且機車無庸兩段式左轉,則原告車輛於上揭地右轉昌裕街時,本應將車輛暫停,讓直行本館路之機車優先通行,待直行機車通過後,再開始右轉行駛,惟原告未將車輛暫停,先於直行機車而右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使他人受傷,堪認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至於原告辯稱當時原告車輛係在機車前方,是該機車從後方超越原告車輛,才會發生事故云云置辯,惟如前述,「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因此原告車輛既無優先通行之路權,本即應暫停行駛而讓有路權之車輛優先通行,故原告前詞所辯,足徵原告確實未暫停車輛讓直行車先行,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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