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6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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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周雅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17時20分許駕駛192-CTN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潭底路與嘉峰路口,因有「闖紅燈(西向東)」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3 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信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盛公司),公司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座落於潭底路上,當日確實係下班途中由潭底路右轉嘉峰路被警攔查,然原處分竟以原告闖紅燈(直行)違規裁罰,原告當日下班時間是17點,下班後從公司離開,由潭底路至嘉峰路,是原告公司至嘉峰路最短的路線,原告沒有必要繞行別路再來嘉峰路上直行闖紅燈,而且原告是住在楠梓,公司附近的小路也不會行走,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證略以:「警員黃啟祥與巡佐蔡智友於104 年2 月6 日17時20分許,見岡山區潭底路與嘉峰路口(東西向)已紅燈,親眼目視原告駕駛192-CTN 號重型機車闖越該路口,原告雖辯稱係違規紅燈右轉,惟經目視確認原告確實由西向東行駛並闖越該路段紅燈,故依法告發,無違規事實舉發錯誤之情事。」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警員黃啟祥職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雖自述由公司下班之行車動線應以潭底路直行為最合理之行駛動線,故辯稱係於潭底路右轉嘉峰路,惟原告由嘉峰路(東西向)行駛業據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已如前述,且衡酌原告離開公司後之行駛動線是否因突發事故(例如潭底路偶遇施工或車輛阻隔動線…等)致使原告刻意繞行與該路相鄰之交叉路口銜接至潭底路與嘉峰路口之紅綠燈,均非舉發員警所能臆測,亦無法還原當日之情景。

另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並未見原告之違規過程,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職務報告、路口照片、路線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3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究係紅燈右轉,亦或闖紅燈直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於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惟以其係紅燈右轉之違規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係潭底路與嘉峰路口,為T字型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路口照片及路線地圖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而舉發員警即證人黃啟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在嘉峰路、潭底路口,我是站在嘉峰路上某一餐廳對面的橋下,我站在嘉峰路由北向南的方向執勤,是在距離該路口一、二百公尺附近的橋下執勤,我攔查的位置依稀可以看見原告是否有闖紅燈。

如我之前所寫的職務報告附的照片資料。

我看到的是原告直接是由嘉峰路往嘉興路的方向經過潭底路、嘉峰路的號誌燈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

然觀之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之答辯狀及證人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卻又均載明原告係以「西向東」方向行駛,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卻又記載:「二、…,據舉發員警稱,申訴人當時於嘉峰路『由北往南』行駛,…」是以本件證人先後就原告之行駛方向,作成不同之表示,顯有矛盾,其到庭證述「原告直接是由嘉峰路往嘉興路的方向經過潭底路、嘉峰路的號誌燈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等語,本院實難以採信。

而本件原告行駛之方向實攸關原告之違規行為態樣,究係紅燈右轉,亦或紅燈直行,原處分未查明事實,即逕以紅燈直行之違規裁處,顯有違誤。

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道路地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西向東」方向,實與原告下班時由信盛公司往嘉峰路方向一致,且原告下班時至違規路口右轉,確如原告所述係返家(高雄市楠梓區)最短路線,此亦為證人到庭所自承,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無必要,下班時確無刻意繞道行駛必要。

準此,本院認原告所述係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之事實為真,則原處分以紅燈直行之違規裁處如原處所示,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顯有錯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旅費644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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