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68,201505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蔡青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詢問簡答表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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