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9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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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陳世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10時28分許、104 年1 月14日14時9 分許,將訴外人張毓娟所有之5E-741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認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交通違規,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張毓娟收受。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4 年4 月20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查本案該車於車身上張貼標示有金額及聯絡電話之紅色紙張,顯有販售該車之行為,員警因此照相取證後予以逕行舉發,本案違規行為明確,仍請依法卓處。」

,案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5及67條規定,於104 年4月23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張毓娟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 元及2,600 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車輛因業務需要常停放於五甲路上(台糖量販店前),該車輛係自己使用並未販售,如要販售定會寫明年份、cc數及價錢,警察不能只有懷疑就隨意開單告發,又因店家有時有大型貨物進出或舉辦活動,所以原告在車上張貼紅紙,寫上電話號碼,以方便店家連絡,警察未查明上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起訴狀所載之具狀人陳世文並非受處分人張毓娟,且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自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其訴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性質上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行政訴訟,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104 年5 月15日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 「一、職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擔服10-12 巡邏等勤務,於10時分許民眾檢舉在五甲一路(台糖超市前)有停放小貨車5E-7413 號,車身有張貼紅色字條顯示手機號碼,停放路旁明顯有販售中古車輛之意圖;

職依規定依據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逕行告發。

同104 年1 月14日該車同停放上述時地,車身同張貼紅色字條及手機號碼明顯有販售中古車輛,職依規定逕行舉發。

二、車身有張貼紅色字條並留有手機號碼,停放路旁明顯有販售中古車輛,故違規事實無誤。」

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顯示,該號車已於104 年4 月29日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予他人,若如原告所述:「車子我們自己在使用沒有販售」,那為何又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規範於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及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由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已免除訴願前置程序,是除訴願程序不予適用外,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其他要件。

從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被告裁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所有人張毓娟之罰鍰處分,其處分相對人為張毓娟,而非原告,有系爭原處分在卷可佐。

原告既非受處分之相對人,自不當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罰鍰處分係肇因於原告行為所致,然原告既非本件罰鍰處分之相對人,即不因該鍰罰處分受有損害。

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原處分而受侵害之情形或依據,惟其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縱然本件原告基於道義上、人際上或經濟上可能對於張毓娟負有責任,惟此尚非屬法律上之利益。

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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