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更,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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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胡天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2日103 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裁判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15時46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 年2 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QD0101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第9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騎樓等,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準此,騎樓既屬道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公司門前騎樓即道路兩側,即無非當,被告堅認違規屬實裁罰,難認有據。

又本件警員陳友勻到場拍照時,原告就在現場,雙方就騎樓可否停車曾有爭論,當下警員陳友勻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是以逕行舉發,非法所許。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3 年2 月1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違規是日時、地員警獲報到場發現旨揭車輛停放於九如一路58號前騎樓……,另陳述其在場向警察表明係停放於自家公司騎樓,惟查其向警察在場說明並非本案當日(102 年12月20日),其另有他案違規建檔中,是以違規屬實……。」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逕行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2 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是主管機關所為舉發方式,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例外因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違規駕駛人身份難為主管機關所掌握者,方可逕行舉發,並課予車輛所有人協力申報義務。

兩者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駕駛人即可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立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得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逕行舉發因事後製單舉發,且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於汽車所有人申報實際駕駛人之前,駕駛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有相當時日之相隔,較難作成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影響,立法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乃增定前揭規定。

準此,駕駛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憲法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尤不得任令行政機關徒以便利、經濟等考量而恣意違反,逕於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於不顧。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逕行舉發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又原告到庭陳稱:「(問:當時你是否有在場?)拍完之後我才出來,我出來時對方就已經拍完了。」

「(警員拍照時,你是否有跟警員陳述意見?)警員拍照完我就出去,我有當場詢問警員為何拍照」,及證人詹朱玄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日事發情形?)當天員警過來拍照,原告就出去跟員警說,為何拍照,員警說不能停車,原告說之前的員警叫原告把車停後面一點,員警就對原告說你有問題就去申訴。」

等語,上開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尚屬一致,且舉發警員陳友勻到庭證稱:「(原告問:你是否確定當天我不在場?)你們那裡我去了很多次,我不確定是哪一次。

有時候我去取締時,房子裡面會有人出來說會開走,所以我就拍完照就離開了。」

「(問:本件舉發時原告有無在場?你的記憶中是否曾經車主或駕駛人有在現場?)有時當時沒人在場,我要走的時候才衝出來,不記得本案是哪一次。

我記得有一次,駕駛人有出來,說他可以合法停車,我有告訴那個人騎樓只可以停放慢車或是機車,不可以停放汽車,那次我也是用逕行舉發的方式,因為當時我已經騎機車要離開了。」

,此外,原告因停車問題遭開罰單之事件,除本案外,於均繳納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警員上開證詞,可知舉發警員均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顯見證人詹朱玄、陳友勻於本件之證詞足以證明原告所辯屬實,堪認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及「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故舉發警員於原告在場時,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停車,而非當場舉發,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而有重大瑕疵,被告予以裁罰,難謂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屬違法而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旅費為548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5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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