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82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神智清醒,行經普門中學路口時,
-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執勤警員陳稱,巡經高雄市大樹區台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舉發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三)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24元、第二審裁判費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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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2號
原 告 王國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8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825-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1線普門中學前,因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溪埔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7月8日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神智清醒,行經普門中學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通過路口,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之處,竟距離舉發地點有段距離,因此警員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顯有疑問。
又警員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警員未依規定開啟行車紀錄器,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藉警員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執勤警員陳稱,巡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普門中學前路口時,原在普門中學(東向西)停等紅燈,見行進方向東向西號誌變換為綠燈遂啟動前進,突見系爭車輛行經有設置號誌路口,由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北向南)外側車道直行闖紅燈,即刻尾隨攔停,並依所見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告發取締。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業經舉發機關查明確認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違規現場圖、道路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21線普門中學前,因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溪埔派出所員警歐陽政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已據舉發機關於103年6月20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緣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在大樹區台21線普門中學前停等紅燈,發現車號000- 00曳引車闖紅燈,員警予以攔停後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
等語,此有該函可稽(參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74號卷第29頁)。
原告雖主張:伊當日神智清醒,行經普門中學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通過路口,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之處,竟距離舉發地點有段距離,因此警員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顯有疑問。
又警員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警員未依規定開啟行車紀錄器,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藉警員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歐陽政,業已針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於其職務報告載明綦詳,此有員警歐陽政之職務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74號卷第31頁)。
另警員歐陽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103年5月30日16時至18時制服警車巡邏勤務,於同日16時30分許巡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現改為台29線)普門中學前路口時,我在停等紅綠燈時,我行駛方向是綠燈,我起動前進時,看到系爭車輛從台21線北向南的方向直行闖紅燈,我就上前欄查開單告發。」
「我行駛的道路是在普門中學前的大坑路,我的方向與台21線是垂直,我原本停等紅燈,綠燈起動騎出去就看到系爭車輛橫向開過路口,我看到原告行駛方向的號誌確實是紅燈。」
「(法官問:你是當場欄檢?)是。」
「法官問:欄檢後原告是如何陳述?)原告原本要求我開輕一點,但我告知因違規事實明確,且危害其他用路人的安全,須依法告發取締。」
「(法官問:系爭路口是否有監視器?)系爭路口沒有監視器,原告所說與他平行的小轎車是在路口要左轉進入普門中學接學生,原本是要左轉,因對向有車子要通行才沒有左轉。」
「原告原本行駛在內線車道,看到小轎車擋住才切到外側車道,當時已變紅燈,原告還是開過去。」
等語(參本院卷第18-20頁)。
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本市大樹區台21線普門中學前路口有無裝設路口監視器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4年9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稱:「查本局於本市大樹區台21線(現為29線)普門中學前路口無設置路口監視器」等語,此亦有該函復卷可資參憑,核與證人歐陽政警員之上開證詞一致。
從而,依舉發員警歐陽政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
原告空言主張伊當日神智清醒,行經普門中學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通過路口,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之處,竟距離舉發地點有段距離,因此警員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顯有疑問云云,不足採信。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歐陽政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且本件既係員警歐陽政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並非逕行舉發。
原告主張本件必須應先備妥蒐證器材,並要有舉發之照片或影片為據云云,實有誤解。
(三)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歐陽政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及在法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人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24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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