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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國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虹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薪資事件,經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3日103 年度簡字第126 號簡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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