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停,4,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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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即足自明。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以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上事件為限。

至於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由普通法院為之,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民事執行案件如何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審判權,因該私法行為所生之權利爭執,應向民事執行法院請求,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

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及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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