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銘偉
代 理 人 黃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勞動部民國104 年6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104 年6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此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4 年6 月7 日起算2 個月,迄至104 年8 月6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4 年8 月10日始提起撤銷訴訟,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故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因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