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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顯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間牌照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目前在監執行,無經濟來源,生活困苦,且家中亦無法提供經濟援助,故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
然聲請人對於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稱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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