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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號
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郝以知
訴訟代理人 趙家瑜
洪培瀚
雷銘豐
被 告 蔣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為原告下轄砲兵群砲兵營砲四連之志願士兵,係2082梯新訓轉服人員,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轉服志願役生效,役期4年(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然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0年10月1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9個月未服,經原告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萬5,014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應予償還,均未獲理會,原告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下轄砲兵群砲兵營砲四連之志願士兵,係2082梯新訓轉服人員,於99年10月29日轉服志願役生效,役期4年(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然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0年10月1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之待遇(本俸、加給)。
經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940元(即每月薪俸9,870元、專業加給14,610元、志願役加給5,000元、外島加給9,500),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9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萬5,014元(計算式:116,940元×39/48=95,014),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接獲命令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上開賠償金額匯入原告之國庫帳號,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理會。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依法自屬有效。
原告爰依據上開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以其收入不多,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被告原為原告下轄砲兵群砲兵營砲四連之志願士兵,係2082梯新訓轉服人員,於99年10月29日轉服志願役生效,役期4年(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然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0年10月1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9月20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號令1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之待遇(本俸、加給)。
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共計11萬6,940元(即每月薪俸9,870元、專業加給14,610元、志願役加給5,000元、外島加給9,500),而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9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萬5,014元(計算式:116,940元×39/48= 95,014),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被告理會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14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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