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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邱鉦峰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須具體明確,以特定法院之審判範圍。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6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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