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徐國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虹龍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另行追加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3 年12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獎令(兩小過)」及「撤銷公務人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公申決字第0164號再申訴決定書」,因其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一,均係就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10月30日、11月5 日及11月9 日,計4 日曠職所衍生之爭議,且其證據相互通用,對於被告之防禦亦不甚妨礙,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本院認其追加適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5條之1 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6 元,並加計自扣薪日起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6日追加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3 年12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獎令(兩小過)」及「撤銷公務人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公申決字第0164號再申訴決定書」,核其追加請求撤銷兩小過處分之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公務員職務關係涉訟,而公務員職務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