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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謝明發
上列原告因車輛報廢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起訴之被告應予特定,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須具體明確,以特定法院之審判範圍。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車輛報廢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起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應審理之範圍,經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104 年11月24日具狀略以:「…申請人只想報廢該車輛,停止繳納並非申請人所使用之名下車輛稅金紅單,請求鈞長予以協尋車輛…」等語,惟核其內容,仍無法特定本件之被告及訴訟標的,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原告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之協尋,惟該事項非屬法院之權限範圍,原告自應依相關規定,向有權管轄之機關(如警察機關)申請。
另就報廢車輛之部分,原告應循序向主管之車輛監理機關申請,如不服監理機關就原告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得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如仍不服訴願決定,始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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