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17,2015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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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號
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偉炎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黃崇烈
訴訟代理人 黃瀞慧
訴訟代理人 李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第6類保險對象(加保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該銀行於102年度按月給付原告利息新臺幣(下同)19,002元、10,170元、7,920元(各12筆),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元以上,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

被告據以核算原告應繳利息補充保險費共計8,892元,爰於103年8月4日列印核發繳款單予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二代健保費增加2%補充保費部分,乃基於社會公平的考量,凡有所得均須納入計算基礎,對於應扣繳保費義務人不分身分類別及眷口數,採「就源扣繳」即依收入來源扣繳,徵收2%之補充保費。

且依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1、為全民健保永續經營,並落實量能負擔的精神,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

凡保險對象有『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兼職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等6項經常性薪資以外所得時;

應依規定計收補充保費…」等語。

可知上述補充保費之課徵對象,係針對有經常性薪資,且有上述6項所得之一者,加計補充保費。

然原告僅有軍、公職退(役)休金利息所得;

軍職一次退役每月利息10,170元、軍人保費每月利息7,920元。

而軍職計每月利息18,090元,已接近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401元。

換言之,原告並無經常性之薪資所得,故不屬於補充保費之課徵對象,且原告利息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而公職退休金含養老給付,亦即公保費每月利息19,002元,亦低於基本工資。

原告軍、公職兩階段服務與退(役)休均無薪資,只有每月利息所得共計37,092元,全年無薪資,無年終慰問金,僅全年利息所得共445,112元,倘若須繳納8,892元之補充保費,情何以堪?公平正義何在?為落實二代健保量能負擔之精神,沒有經常性薪資者,根本不符合收取補充保費之資格。

被告認知錯誤,原核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核定及爭議審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為使全民健保永續經營,並落實量能負擔的精神,二代健保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凡保險對象有「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兼職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等6項所得時,應依規定計收補充保險費。

其中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單次給付金額達新台幣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現行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考量應扣取補充保險費的利息所得筆數甚多,為簡化扣繳流程,應扣取補充保險費的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20,000元者,扣費義務人(銀行)可在次年彙報明細給本署,由本署直接向保險對象收取;

而利息所得單次給付達20,000元者,則由扣費義務人(銀行)採「就源扣繳」的方式,於發給存戶利息時按補充保險費率先行扣取。

㈡原告自88年2月1日起,以第6類保險對象身分加保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緣原告於臺灣銀行設有存款帳戶,扣費義務人臺灣銀行於102年度給付予訴願人之利息所得計有36筆金額達到補充保險費起徵門檻(新臺幣5,000元),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現行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

前揭銀行依法向被告申報原告之利息所得計有36筆,銀行也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上開存款帳戶利息開立扣繳憑單予申請人申報,爰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係以存款帳戶之利息所得申報,並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範之利息所得,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扣費內涵,應依法一律扣取補充保險費,不因身分別或利息來源不同而有所差別,對於其他有利息所得並依規定負擔保費之一般民眾亦較公平。

爰此,依據臺灣銀行提供資料,原告102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採按月給付,單次給付金額各為19,002元、10,170元、7,920元,已達前項規定之標準,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現行費率:2%)按月各扣取補充保險費380元(19,002×2%)、203元(10,170×2%)、158元(7,920×2%)。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補充保費繳款通知單、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銓敘部101年8月9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85年12月7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於102年度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應否課徵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費?

五、本院判斷:㈠按「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5、利息所得。」

「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

為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①原告係先後自軍職、公職退休之公務人員,自88年2月1日起,即以第六類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自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②原告於退休後,將其依軍職身分及公職身分退休時所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分別以開立優惠存款帳戶方式,存入台灣銀行五甲分行與鳳山分行,並以優惠存款利率18%計息,合計102年度分別單次領取36筆利息(金額分別為19,002元、10,170元、7,920元,各12次),每次均逾5,000元,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第33條前段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帳戶內優惠存款之利息收入,按2%之費率計算,每月應繳納之補充保費為380元(每月利息所得19,002元部分)、203元(每月利息所得10,170元部分)及158元(每月利息所得7,920元部分),以一年12個月計算,102年度合計應繳納8,892元之補充保費,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102年度之補充保費,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利息所得課徵補充保費,主要係以有薪資所得及領取月退俸之人為對象,原告既無薪資所得亦未領取月退俸,且所領取之利息所得實則等同退休人員領取之月退俸之性質,對之課徵補充保費,等同對原告領取之月退俸課徵補充保費,而非對利息所得課徵補充保費云云。

惟查,早年退休之軍職、公職人員,因當時之國家經濟與財政政策等因素,率多以領取一次性退休金,搭配18%優惠利率,以利息所得維持退休生活,此類利息所得雖係維持退休生活之所繫,但基於該所得之屬性確實為自存款本金孳生之孳息,法律及會計概念上確屬利息所得,不可將之與退休之存款本金合併視為本金而推論為退休金,否則即有本息不分之謬誤,此亦有財政部賦稅署85年12月7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教存款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依法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可稽。

又,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解釋適用,不論採主觀說或客觀說,均應以法律使用之文義為據,縱使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早期領取微薄之一次性退休金,以18%優惠利率之利息所得維持生活之退休人士未為排除徵收之規定,但此係立法論之問題,須透過立法解決,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解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度自台灣銀行鳳山及五甲分行領取之36筆利息所得,每筆均逾5,000元,被告因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第33條前段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帳戶內優惠存款之利息收入,以2%費率計算,認原告每月應繳納之補充保費為380元(每月利息所得19,002元部分)、203元(每月利息所得10,170元部分)及158元(每月利息所得7,920元部分),以一年12個月計算,102年度合計應繳納8,892元之補充保費,核定通知原告應繳納102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8,892元,於法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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