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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吳義芳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之姓名「陳金德」應有錯誤,請更正為「蔡孟裕」。
三、又本件應先經訴願程序,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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