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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友中即可萊蒙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具狀向本院表明不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為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於訴狀上未載明本件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程式上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應以裁處罰鍰之機關為被告,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鍾孔炤)、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係提起撤銷訴訟,可載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等事項。
三、另本件原告應更正為「劉友中即可萊蒙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並應提出可萊蒙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設立登記許可文件、罰鍰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到院,以供本院查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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