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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高都高爾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金輅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訴願駁回時,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與前述規定不符,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何啟功。
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蓋印高都高爾夫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亦應予以補正。
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三、另「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非屬稅務行政、專利行政或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如欲選任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並出具委任狀到院,以供查核,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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